(2014)平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被告徐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不足一个月、双方未能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于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正月26日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前我购置了被褥等生活用品带到被告家。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家人把我送回娘家就不管不问。因为系再婚家庭,为不使家庭破裂,我到北京找被告,希望以我的主动能够换回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对我非打即骂。被告的行为彻底让我对婚姻丧失信心。我于2013年农历7月底离开被告住所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我同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我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却无理推诿。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同年3月7日(农历正月26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张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女张某乙(小名),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一年有余,两人在共同生活中,有点矛盾、摩擦也是难免的,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和幸福。况且,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该加倍地珍惜婚姻和家庭。如果二人都能改正自身缺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故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彦霄审 判 员 于慧峰人民陪审员 王秋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玉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