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谈某,女,汉族,居住地大同市。被告杨某,男,居住地大同市。原告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4日领取结婚证,12月18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婚后于2011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杨某某,现年2周岁半。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曾因琐事争吵打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杨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保证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打骂过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并没有经常打架,感情并未破裂,还可以过下去,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我愿意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4日领取结婚证,12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杨某某,现年2岁半。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处理不当,自2013年正月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已建立了感情,且幼女尚小,虽在共同生活的几年里因处理家庭琐事方法不当,产生矛盾,分居一年有余,但未到感情破裂之程度。为了维护双方和睦相处,社会和谐稳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件专递费12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