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俞体忠与姜桂芬、王恩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体忠,姜桂芬,王恩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体忠,男,住所地东辽县辽河源镇。委托代理人马英华,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桂芬,女,住所地东辽县安恕镇。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恩福,男,住所地东辽县辽河源镇。上诉人俞体忠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3)东辽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体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华,被上诉人姜桂芬的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原审被告王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桂芬与被告俞体忠系叔嫂关系,原告丈夫愈爱忠是俞体忠二哥。愈爱忠于1996年1月1日和2004年9月1日分别取得了以家庭方式承包的11.95亩土地和以其他承包的2.63亩册外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姜桂芬与愈爱忠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未将户口迁入辽河源镇前平村,2010年7月愈爱忠去世。愈爱忠去世后,前平村民委员会与俞体忠签订非平均承包合同,将愈爱忠生前的11.95亩中的8.45亩土地承包给俞体忠,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10日。从2011年3月至今,上述两块承包地除0.5亩被村收回外,其他均由被告俞体忠和王恩福耕种。现原告姜桂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恩福返还11.95亩承包地和2.63亩册外地,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中,原告姜桂芬与俞爱忠系夫妻关系,但其户口并未迁入辽河源镇前平村,并不是前平村的集体组织成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取得11.95亩地的承包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返还11.95亩家庭承包地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地,由于土地性质特殊,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俞爱忠去世后,其妻子姜桂芬作为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63亩册外地,即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要求返还该承包土地的主张,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体忠、王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姜桂芬2.63亩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册外地具体地块、“四至”以村委会土地台账记载为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俞体忠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人俞体忠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关系。一审举证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前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村委会已经于上诉人哥哥愈爱忠去世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土地收回。不论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取得前平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的承包关系因前平村村委会的收回土地行为而终止。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法律关系的对象错误。被上诉人若主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向前平村村委会主张,诉讼的理由也应当是收回土地的行为违法,而非向上诉人索要土地。原审法院明显没有对被上诉人的错误诉讼行为进行明辨,混淆了权利和义务的主体,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土地享有不受侵害的承包经营权。前平村村委会收回本案总计14亩多的土地后,上诉人依法向村委会承包了收回的土地,上诉人的承包行为符合法律程序,并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对于该土地的主张欠缺法律基础,应依法驳回;3、原审法院以“其他方式承包”判决被上诉人享有继承权,证据不足,与现有案件事实不符,违背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姜桂芬负担。被上诉人姜桂芬答辩称:1、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分清土地性质,该争议的2.63亩册外土地并非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承包的土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该土地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应受合同法调整,继承人可以继承该项土地承包经营权;2、上诉人强调其耕种该争议土地是村委会的发包行为,但村委会将还没有到期的承包地承包给他人是违法的,但是否起诉村委会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耕种该争议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恩福没有答辩。上诉人俞体忠在二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前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诉人以此证据材料证明:册外土地2.63亩是愈爱忠父亲愈少典开垦的,后来土地建账,合同就改为愈爱忠了,村里未收承包费,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姜桂芬质证称:该合同是否有效,不能由村委会决定,是否缴纳了承包费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前平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明能够证明2.6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情况,对此事实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明有关合同无效的内容,因村委会没有此项确认职能,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姜桂芬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二、俞体忠、王恩福耕种该争议土地是否合法。本院认为,第一、姜桂芬对该2.63亩册外地是否享有经营权问题。2004年12月30日,愈爱忠与前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册外地《专业和招标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定,自2004年12月30日起,愈爱忠即获得了该2.63亩册外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剥夺。村委会在证明中称“承包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与法相悖,不予采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非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愈爱忠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自2010年7月愈爱忠因病死亡时起,姜桂芬作为愈爱忠合法配偶,唯一继承人,即取得该2.6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村委会证明所称合同无效,收回该2.63亩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俞体忠及原审被告王恩福耕种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构成对姜桂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俞体忠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10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60.00元,由上诉人俞体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刘介平审判员 夏秀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