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阜羊民初字第0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朱海成与何效财、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成,何效财,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羊民初字第0416号原告朱海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效财,市民。被告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负责人陶茂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海成诉被告何效财、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宁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何效财与被告玉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宁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参加第一次庭审后,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效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成诉称,2013年2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何效财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阜宁县羊寨镇王山村三组水泥路掉头时,与沿王山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朱海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28日出院。2013年8月30日,原告又至阜宁安康妇幼医院住院5天,进行经鼻内窥镜鼻窦功能性手术。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何效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针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情况,认定误工时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建议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被告何效财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玉环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阜宁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玉环公司垫付医疗费23283.1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25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660元,合计39060元(不含玉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玉环公司辩称,被告何效财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何效财应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23283.11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阜宁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何效财驾驶苏J×××××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免赔率为15%。3、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60天*59.4元,护理费认可30天*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8元,营养费认可30天*9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正规票据,不认可财产损失。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何效财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阜宁县羊寨镇王山村三组水泥路掉头时,与沿王山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朱海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朱海成于2013年2月13日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329.11元(由被告玉环公司垫付)。出院医嘱为:建议半年后行鼻中隔矫正术。2013年8月30日,原告至阜宁安康妇幼医院进行经鼻内窥镜鼻窦功能性手术,于2013年9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954元(由被告玉环公司垫付)。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效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在阜宁县人民医院的病例资料及其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朱海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因护理期限前后矛盾,该鉴定中心后将护理期限更正为:共计60日为宜,护理人数建议以住院两人、出院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60元。另查明,被告何效财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玉环公司。该车在被告阜宁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朱海成向本院提交了阜宁中学及唐某的书面证明、瓦工上岗证、证人邹某、顾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瓦工工作。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阜宁安康妇幼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函及鉴定费发票,阜宁县中学的书面证明,唐某的书面证明,证人邹某、顾某的出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效财驾驶苏J×××××号轿车在被告阜宁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计免赔),故原告朱海成的合理请求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阜宁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限额部分,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及所驾驶车辆情况,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何效财是被告玉环公司的驾驶员,被告玉环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朱海成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何效财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其驾驶车辆的登记主体即被告玉环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阜宁财保公司在原告朱海成符合规定的赔偿金额内免赔15%。关于被告阜宁财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合理用药的部分,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酌情按交强险外医疗费总额的10%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结合阜宁县人民医院、阜宁安康妇幼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将依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加上原告第二次手术住院时限并结合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玉环公司要求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23283.11元予以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阜宁财保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费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海成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283.11元(由被告玉环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315元(含二期费用)、护理费5400元(含二期费用)、误工费7695(含二期费用)、交通费300元、合计3785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海成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37857.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39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814.6元(已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2308.8元,扣除被告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3283.11元,原告朱海成尚须返还20974.31元。即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向原告朱海成支付10235.29元(开户名称:朱海成。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寨支行。账号:62×××52),向被告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974.31元(开户名称: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宁支行营业部。账号:11×××44)。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汇入当事人上述银行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1060元,由原告朱海成负担198元,被告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负担4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常春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