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64年6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4)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于2013年8月4日17时许,酗酒后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姚×2、郭×2经营的“山西面食”店,以找遗失物、吃饭欲进入饭店,郭×2对其进行阻止。后被告人刘×强行进入该饭店,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致郭×2脸部受伤。后在该饭店门口,适遇姚×2回来,被告人刘×又与姚×2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刘×、姚×2均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郭×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刘×于2013年8月4日在现场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姚×2、郭×2的陈述,证人郭×1、姚×1、李×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