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易广华与被申请人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易广华,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申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易广华,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智,该公司法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代表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易广华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广华申请再审称:因2009年12月20日加豪公司的这起交通事故,我作为受害人,虽医疗费发票损坏严重,但药物种类吻合,票据链条关系明确,我要求找到事故现场勘察伤情照片,当时衣服划破严重,脸部、头部血淤肿。要求赔偿我医疗费1145.6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00元和衣服损坏费。加豪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均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易广华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09年12月20日,加豪公司驾驶员高仁军驾驶苏A×××××搅拌车与骑电动车的易广华发生碰撞,致易广华受伤,电动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认定高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易广华于2013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加豪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370元、检测费50元、车辆评估费50元、医疗费1145.6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医疗护工费、衣服损坏费等共计9965.6元。易广华无就诊病历、不能确定其伤情,一审中仅提供医疗费542.8元、电动车损失费1370元、检测评估费100元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已支持其现有证据证明的相应诉讼请求。易广华申请再审称还有医疗费、衣服损坏费、误工费等没有赔偿,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该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综上,易广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易广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诸锡威代理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