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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士伟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6时44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金乡段由西向东行驶至640KM+70M处时,与同向骑人力三轮车左转弯的被害人孟某乙相撞,致被害人孟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量刑情况,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建议判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孟某乙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吴某甲归案情况说明、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1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金公交字(2013)第253号及第311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放行单,证人吴某乙、李某、孟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金公交尸检字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庭审前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获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祥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