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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自报穆庆祝、刘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某,敏,陈某,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19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周君理、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自报穆某某。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张敏。辩护人马寒晖,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穆某某、张敏、陈某、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代理检察员韩贤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君理、朱慧翔,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慧,被告人张敏及其辩护人马寒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祥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邬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穆某某、张敏、陈某、黄某某等人经预谋,采用一人设摊抽奖、其他人“敲边”的方式,先至本区谷阳南路、松汇中路路口南侧20米处,骗得被害人��某某人民币5,300元,后又至本区环城路高塘宾馆附近,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00元。同年7月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穆某某、张敏、陈某、黄某某等人经预谋,至本区环城路高塘宾馆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400元。同年7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穆某某、张敏、陈某、黄某某等人经预谋,至本区谷阳南路、松汇中路路口南侧20米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900余元。同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穆某某、张敏、陈某、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985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龚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穆某某、张敏、陈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沈某某、余某某、徐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外观及作案现场概貌的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陈某、黄某某的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敏、陈某、曹某某前科劣迹情况的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穆某某、张敏、陈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穆某某、张敏、陈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张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穆某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汪某某。八、责令被告人分别退赔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四千七百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七百元、朱某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