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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4月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字(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我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樊某某之近亲属谢某某、谢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5.896万元。经本院审查受理后,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庭前调解,并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就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维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己的陕FR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郑县大河坎镇艺苑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河坎镇艺苑小区农贸菜市场路口路段,左转弯进入路口,驾车驶向路右,与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轮电动车先发生了碰撞,被告人张某情急之下错将脚油门踏板当成了脚刹车踏板踩了下去,之后又将路边行人樊某某(女,殁年55岁)碰撞在路边一棵树上,致樊某某受重伤。被告人张某随即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看见现场有人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租车将樊某某送汉中市3201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樊某某于事发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樊某某系钝性外力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发生大失血而死亡。南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谢某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4万元丧葬费及丧葬补助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谢某经济损失11900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谢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张某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何某、谢某某、谢某证言,有报警登记、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有丧葬协议、(2014)南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拔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知道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立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且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1年至2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小菊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陆小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