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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岳执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和被执行人张珍其、曾云伟、唐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张珍其,曾云伟,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岳执字第29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负责人陈吉高,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正富,男,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邓江,男,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张珍其,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曾云伟,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唐成,男,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珍其、曾云伟、唐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珍其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被执行人曾云伟、唐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张珍其、曾云伟、唐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成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岳县支行东桥营业所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唐成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岳县支行东桥营业所账户上的存款30000元扣划至安岳县县级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助忠审 判 员  吴绍平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富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