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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孙妙利与徐军富、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妙利,徐军富,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714号原告:孙妙利。委托代理人:魏海岩,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富。被告:陈英。原告孙妙利为与被告徐军富、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妙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海岩,被告徐军富、陈英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妙利起诉称:被告陈英与被告徐军富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徐军富、陈英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下马新村北区50幢2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在每个自然月的4日前支付。若被告逾期还款的(不论全部还是部分逾期),逾期还款期限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未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金、利息或相关费用,均视为违约,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公证手续。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约定抵押物正式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的他项权证。2013年6月6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5日,但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徐军富、陈英立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徐军富、陈英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在上述第一、二向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徐军富、陈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时无力一次性还本付息,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时间筹集资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军富、陈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现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已有效设定。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富、陈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孙妙利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原告孙妙利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如被告徐军富、陈英逾期未全面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孙妙利有权对被告徐军富、陈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下马新村北区50幢2号的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军富、陈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