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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蒋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6日在顺庆区桂花乡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9月27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常因生活习惯、生活方式等发生争吵,经过多次努力沟通,该状况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及婚生子王豪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婚生子情况;第二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曾共同外出务工,感情基础牢靠,请求驳回原告离婚诉请。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6月6日在顺庆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曾共同外出务工,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异地务工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并生育一子,为生活打拼曾共同外出务工,足见建立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沟通、交流减少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异地务工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不表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给予一段时间试着修复。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消除猜忌、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相互理解,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共同珍惜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因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