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昭化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永富诉张克林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富,杨小勤,张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昭化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张永富,男,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张满国,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勤,女,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张克林,男,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康,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富诉被告杨小勤、张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93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审判员  刘利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