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邓美荣与黄勤春、张莉、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健康国药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美荣,黄勤春,张莉,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健康国药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邓美荣,女,1962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建军,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勤春,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张莉,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黄勤春、张莉共同委托代理人揭杰旺,建宁县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勤春、张莉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勤忠。被告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住���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黄勤春,董事长。被告三明市健康国药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刘炜,总经理。原告邓美荣与被告黄勤春、张莉、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健康国药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美荣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军,被告黄勤春、张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揭杰旺、黄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健康国药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美荣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黄勤春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福建万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健康国药医药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勤春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约定的利息自2013年8月份开始未再支付。原告为此也多次向被告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健康国药医药有限公司催讨,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拒不承担代偿的保证责任。因被告黄勤春、张莉系夫妻,被告张莉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勤春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判令被告黄勤春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自2013年8月25日起暂计至2014年1月25日止,每月利息按30000元计算,此后利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张莉对被告黄勤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健康国药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勤春、张��、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健康国药医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健康国药医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勤春、张莉辩称,涉诉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作明确约定,唯独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本案涉诉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黄勤春已经支付九个月利息270000元,被告黄勤春、张莉对此不予认可,应认定已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并非支付利息。因原告实际借给被告黄勤春的借款金额为970000元,故本案实际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10月25日,原告邓美荣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黄勤春及作为丙方(担保人)的被告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健康国药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协议还就违约金予以约定,即逾期乙方未归还借款,每日应支付未还款金额千分之二违约金给甲方。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黄勤春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健康国药医药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各自公章。二、2012年10月25日,被告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健康国药医药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议决议》,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本次股东会由总经理黄勤春召集并主持会议。经与会股东协商,一致通过如下决议:同意黄勤春向邓美荣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由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健康国药医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全体股东签名确认)。三、2012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向被告黄勤春帐户转款970000元。嗣后,被告黄勤春陆续支付原告款项270000元。四、被告黄勤春、张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在三明市梅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邓美荣及被告黄勤春、张莉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三明市健康国药医药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健康国药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及本院对��据与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案涉讼借款本金如何确定以及《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有否约定的问题:原告邓美荣主张,涉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故每个月利息为30000元。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0000元,故原告只转款970000元给被告黄勤春,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事实上,被告黄勤春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也确实按约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期间共支付九个月利息,共计270000元),加之《借款合同》中关于丙方担保责任范围中有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内容,该事实也可以佐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黄勤春、张莉辩解,涉讼《借款合同》并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合同》形成后,因原告资金不足,故仅仅向原告帐户转款970000元。因此,本案涉讼借款金额应为970000元,而非1000000���。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涉讼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黄勤春所支付的270000元应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故被告黄勤春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涉讼《借款合同》对如何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故本案涉讼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仅转款970000元给被告黄勤春的事实,故本案涉讼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邓美荣与被告黄勤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黄勤春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涉讼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黄勤春、张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莉未能举证证明��讼借款属于被告黄勤春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勤春、张莉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涉讼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基于本院认定涉讼借款属于无息借款,且借款本金为97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黄勤春支付的270000元应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勤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由被告张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700000元);因被告黄勤春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勤春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张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黄勤春逾期还款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因被告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健康国药医药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黄勤春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健康国药医药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勤春所负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健康国药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勤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健康国药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勤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邓美荣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7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健康国药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邓美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75元,由原告邓美荣负担2427元,被告黄勤春、张莉、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健康国药医药有���公司负担10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 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益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