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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兰小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小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678号原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清。委托代理人杭晨。委托代理人张勇宝。被告兰小芳。原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小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小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1996年1月起受开发商及业主大会委托,对珠江玫瑰花园物业进行管理。小区的业委会现已成立。被告于2011年入住珠江玫瑰花园XXX号XXX室(该房面积为133.37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2元/平方米/月),按约交付物业管理费至2011年12月。但自2012年1月起,被告开始欠缴管理费至今。原告催讨无果。原告代收代缴水费。小区成立至今,水务公司抄原告物业的大表,每户还有一个小表,原告按照小表收费后,将钱归拢后缴纳给水务公司。原告已经代被告缴付水费369.20元(具体所涉及的时间不清楚)。原告付清了总的水费就是代被告付了水费。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6,001.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水费369.20元。被告兰小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097弄16号23A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3.37平方米。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珠江玫瑰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系争房屋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高层每月每平方米2.5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审理中,原告表示:虽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高层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但原告现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取。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诉请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应当按约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计算有误,应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算。原告就其诉请2所涉及的水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对于原告的该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801.3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兰小芳负担37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兰小芳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纯审 判 员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黄世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