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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史某某、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某,史某某,韩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中段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796594-0。(以下简称三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某,男,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史某某,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韩某某,女,1965年4月27日生,汉族。原告三一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史某某、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史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某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三一牌”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约定,王某某累计两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不及时支付,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和相应违约金、利息等费用,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合同项下的权利进行全部转让。同时,本案被告史某某、韩某某代王某某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对王某某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转让合同权利的,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至2012年11月,王某某共欠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156.45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尚有未到期租赁款228.162万元,依据合同约定,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租赁款及违约金、利息等相关费用。2013年12月8日,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三一公司、被告王某某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对王某某享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纠纷管辖法院约定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拒不偿还租赁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384.612万元及违约金、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某某和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史某某、韩某某代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王某某、史某某、韩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财产信息;证明被告王某某、史某某、韩某某的具体身份及住址。3、被告王某某和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对账函;证明被告王某某所购设备的欠款金额。4、债权转让三方协议;证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原告,且约定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被告王某某、史某某、韩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原告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约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措施,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与康富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三一公司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总价款3750000元整,康富公司应按照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合同副本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帐户汇付上述买卖合同货款。同日,被告王某某同原告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名称为泵车、合同总价款3750000元;全部货款由租赁公司康富公司支付。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与康富公司及被告史某某、韩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康富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保证人同意为被告王某某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康富公司可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保证人应在原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某与康富公司经对帐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未付租金1223102.88元,截至合同结束未付租金3726482.88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三一公司、被告王某某及康富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止2013年10月31日经被告王某某及康富公司确认,王某某欠康富公司384.612万元(其中已到期156.45万元,未到期228.162万元)康富公司将对王某某的债权共384.612万元转让给原告三一公司,本协议签订后王某某直接向原告三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三一公司直接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康富公司转让债权,包括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包括担保权利等)。2014年1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人民币384.612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同被告史某某、韩某某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亦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理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履行384.612万元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租赁款384.612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史某某、韩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史某某、韩某某应对被告王某某上述384.612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款384.61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史某某、韩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7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史某某、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燕代理审判员  刘明代理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