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13-32贺兰峰与王兆波、王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峰,王兆波,王凯,张登亭,张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32号原告:贺兰峰,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博,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司法局干部。被告:王兆波,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凯,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登亭,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军生,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贺兰峰与被告王兆波、王凯、张登亭、张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波、王凯、张登亭、张军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王兆波从我处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按照约定,王凯、张登亭、张军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兆波至今仍未能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凯、张登亭、张军生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兆波未答辩。被告王凯未答辩。被告张登亭未答辩。被告张军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王兆波在原告贺兰峰处借现金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口头约定利息5分,如逾期不还,按每天1%的违约金进行偿还,由被告王凯、张登亭、张军生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7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未进行公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一份;2、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3、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兆波从原告贺兰峰处借款的事实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予以佐证,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原告借款于被告王兆波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750元,应认定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33250元。被告王凯、张登亭、张军生为被告王兆波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与被告王兆波未约定书面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银行法定利息的上限,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兆波、王凯、张登亭、张军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兰峰借款33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凯、张登亭、张军生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凯、张登亭、张军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兆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判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陪审员  马月全陪审员  张保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