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郭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昌黎县黄金海岸一纬路,组织机构代码71831971-5。法定代表人钱小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强,市民。委托代理人马秀敏(系被告郭强之母),女,市民。原告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昊公司)与被告郭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瑞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亚明、被告郭强的委托代理人马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昊公司诉称,原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10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东山新天地小区21幢3单元401室的商品楼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1.90㎡(第三条);每㎡单价为2650元/㎡(第四条);如出现面积差异,销售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不符,差异部分按合同单价折合房款多退少补(第五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并为原告就该商品房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商品房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23.55㎡,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销售面积多1.65㎡。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补交房款4372.50元,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向房产及税务机构缴纳的增加面积部分的契税、评估费88元,被告共应向原告补交4461元。此款虽经原告以催告函、律师函或亲自登门催要等方式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交纳。综上所述,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商品房面积差异款、契税、评估费共计4461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房面积差异款、契税、评估费共计4461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房面积差异款、契税共计4437.94元。被告郭强辩称,我方对楼房面积超出部分认可,也应该补足差额,但原告也应返还我方违约金。第一,我购买的下房按合同约定应是11.24平米,实际上是5平米多点,下房面积不足得找给我钱。第二,我已经向原告交纳了评估费、契税、公维基金等费用,其中包括下房的。第三,房子晚交一个月,应是2011年8月8日交,2011年9月9日交的,原告应补给我钱。上下一找原告应给我钱。原告文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郭强购买昌黎县黄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山新天地小区住宅楼21幢3单元401室的商品房,单价为每㎡单价为2650元/㎡,建筑面积为121.9㎡,单价为2650元/㎡;下房11.24㎡,金额13488元,合计金额共为336523元。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其上盖有被告方公章及原告签字捺印。用以证明郭强购买位于新天地小区21幢3单元401室的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单价为2650元/㎡,约定面积121.9㎡,面积存在差异折合房款应多退少补。2、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日期2012年7月3日,纳税人姓名郭强,税种为契税,实缴金额为5113.44元。用以证明是原告向税务机关代缴的契税,数额为5113.44元。3、预交契税收据明细表一份,记载郭强向原告交纳契税5048元。4、企业名称变更信息一份,内容为,名称变更:变更前昌黎县黄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后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日期2012年6月12日。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签合同主体与原告一致。上述证据经被告郭强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29日郭强与昌黎县黄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郭强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东山新天地小区住宅楼21栋3单元401号房,建筑面积为121.9㎡,单价为2650元/㎡;下房11.24㎡,金额13488元。合计金额共为336523元。郭强支付了上述购房款,但其房权证上记载该住宅的建筑面积为123.55㎡,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销售面积多出1.65㎡。郭强向原告预交契税5048元,后原告以郭强的名义向税务部门缴纳契税5113.44元。另查明,昌黎县黄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郭强与昌黎县黄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虽已按合同约定的面积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房权证上记载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大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将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给付原告,即1.65㎡×2650元/㎡为4372.5元。原告预收被告契税5048元,实缴契税5113.44元,差额为65.44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契税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的抗辩主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价款差额4372.5元、契税差额65.44元,合计金额443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瑞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