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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行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蔡庚娣等与南康市医疗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doc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庚娣,蓝春萍,蓝世源,蓝良佐,徐六娣,南康市医疗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康行初字第01号原告蔡庚娣。原告蓝春萍。原告蓝世源。原告蓝春萍、蓝世源法定代理人蔡庚娣,系原告蓝春萍、蓝世源母亲。原告蓝良佐。原告徐六娣。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军,男,系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康市医疗保险局。住所地:南康市金赣大道。法定代表人卢伟周,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少荣,男,系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庚娣、蓝春萍、蓝世源、蓝良佐、徐六娣不服被告南康市医疗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康市医疗保险局根据南康市人民法院(2013)康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和原告的申请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南康市工伤保险工伤伤残待遇申报审核表,该表载明:单位名称为南康市罗边玻纤有限公司,户名蔡庚娣,伤残者为蓝治林,参保时间是2010年8月1日,工伤发生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是1728元,伤残等级为工亡,上年度社平月工资为1728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意见:一次性伤残(亡)补助金17175元×20=343500元,丧葬费1728×6=10368元,民事赔偿补差353868元-236323.62元,各种待遇合计为壹拾壹万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叁角捌分整(¥:117544.38),相关人员在该表上进行了签名。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证明工伤保险基金只补足受伤害职工民事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证明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工伤事故,受害职工无权兼得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3、《江西省本级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证明该通知赋予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的追偿权,自然排斥双倍赔偿;4、《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7条,证明因他人非工作行为引发的公路交通等事故造成工伤的,参保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5、南康市人民法院(2012)康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南康市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不支持双倍赔偿。原告蔡庚娣、蓝春萍、蓝世源、蓝良佐、徐六娣诉称,原告亲属蓝治林于2010年7月到南康市罗边玻纤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2010年12月2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蓝治林死亡,2011年南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蓝治林的死亡为工伤。在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原告多次到罗边公司要求工伤赔偿,该公司认为已为蓝治林投保了工伤保险,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并给了一份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处理结果通知书。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起了行政诉讼,南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康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处理结果通知书,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依法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仍依《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赣人社字(2011)530号)第七点的规定核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补差,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要认定工亡,就可以享受全额工亡待遇,不存在补差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及《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它第12号)对此类情况有明确的规定,即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一方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以获得全额工伤待遇。因此被告依据《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七点的规定处理蓝治林的工伤待遇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全额落实原告拓工亡保险待遇。因此,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做出的补差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判决被告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全额落实原告的工亡保险待遇;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蔡庚娣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2、工伤认定决定书、死亡证明;3、南康市人民法院(2011)康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4、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处理结果通知书;5、南康市人民法院(2013)康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6、南康市工伤保险工伤伤残待遇申报审核表。被告南康市医疗保险局辩称,一、被告按照补差原则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1、《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本意是为了使劳动者及时得到救治和经济补偿,而不是获得额外经济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受害职工无权兼得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3、《江西省本级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的规定,该规定赋予了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的追偿权,自然也排斥了双倍赔偿,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工伤事故,受害职工无权兼得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4、《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7条规定了因他人非工作行为引发的公路交通等事故造成工伤的,参保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按民事赔偿、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二、原告提出的起诉主张及理由无法律依据,与法有悖,首先,原告提出就是想说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否定受害职工的双重赔偿请求权,同时认为被告所核定的补差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与上位法相冲突,从被告提出的第一点意见可看出现行法律实际上完全否定所谓的双重赔偿请求,不存在与上位法冲突,被告所核定的补差工伤保险待遇并不是原告所说依照《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赣人社字(2011)530号)第7条所核定的,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本级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核定的;第二,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可以看出是为了使劳动者及时得到救治和经济补偿,而不是获得额外经济利益;第三,《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否定受害职工的双重赔偿请求权,但也没有明确规定受害职工的双重赔偿请求权;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明确规定受伤害职工无权兼得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上位法无规定。其次,原告在诉状上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双倍赔偿请求权,被告认为该答复只针对新疆的个案,不存在普遍适应性,不能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该答复第二段为原则性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从其表述来看只是对请示案件的处理意见,而不是肯定答复,另外,根据《立法法》该指导意见要广泛适用,还需经人大立法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予以公布。三、受诉法院的民事判决也不支持双倍赔偿,受诉法院作出的(2012)康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受到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亡)职工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伤害…原告方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其所获的赔偿款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综上,被告依法核定蓝治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确认:被告对第6组证据有意见,认为没有违法,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工伤保险工伤伤残待遇申报审核表;对其他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5无意见,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6实际上是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本院在说理部份说明对其的认定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作出书面决定及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补偿应按2010年数据,而不是按2009年的数据;对被告的所举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经审理查明,南康市罗边玻纤有限公司职工蓝治林于2010年12月2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2011年8月12日南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蓝治林的死亡为工亡。原告蔡庚娣系蓝治林妻子,原告蓝春萍、蓝世源系蓝治林女儿和儿子,原告蓝良佐、徐六娣系蓝治林父母。五原告因蓝治林交通事故死亡索赔一案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1)康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案被告高立明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36323.62元。之后,五原告要求南康市罗边玻纤有限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50426元,该公司曾向被告提交了蓝治林工伤保险工亡待遇申报材料,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果通知书,五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康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本院的生效行政判决书,对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核定,制作了南康市工伤保险工伤伤残待遇申报审核表,被告核定按上年度社平月工资1728元计算,一次性伤残(亡)补助金为343500元,丧葬费为10368元,合计人民币353868元,同时减去民事赔偿的236323.62元(民事赔偿补差)后,各种待遇共计人民币117544.38元。原告不服,认为应按工伤保险待遇全额支付,而不能与民事赔偿补差,同时认为应按2010年度的标准计算补助金额,因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确定五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被告作出的是南康市工伤保险工伤伤残待遇申报审核表,但该审核表含有应予支付本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属于已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取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后可否全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是根据《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七点的规定进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而被告则辩称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的规定进行核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时规定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该条例并未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是否可以适用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进行补差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工伤伤残待遇申报审核表,适用的是工伤保险待遇补助与民事赔偿的补差,至于能否同时享受该两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它第12号)作了明确规定,该答复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性;对于劳动争议过程中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赣高法(2013)235号文件,该文件指出“劳动者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该规范性意见在江西省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与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相一致,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医疗费用先行支付后再取得追偿权利,因此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不应该在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补助上采取简单的补差,而应按上述规定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工伤保险工伤伤残待遇申报审核表应予撤销,嗣后被告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按2010年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南康市医疗保险局于2013年10月22日对原告蔡庚娣作出南康市工伤保险工伤伤残待遇申报审核表;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冶辉人民陪审员  易春华人民陪审员  林 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慧代理书记员  梁超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