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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杜瑞涛诉被告宝鸡市金台区陈仓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瑞涛,宝鸡市金台区陈仓路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杜瑞涛,男,汉族,生于2007年3月12日,宝鸡市金台区陈仓路小学学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号,身份证号:6103212007********。法定监护人杜勤得,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3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父,身份证号:6103211975********。法定监护人梁红丽,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12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母,身份证号:6103211984********。委托代理人刘会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金台区陈仓路小学,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张家新村**号。法定代表人王小莲,任校长。委托代理人晏静,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春,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瑞涛诉被告宝鸡市金台区陈仓路小学(以下简称陈仓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杜勤得、梁红丽、委托代理人刘会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晏静、李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陈仓路小学学生,2013年10月22日原告法定监护人梁红丽接到原告班主任电话,称原告在上体育课时摔伤,后由原告班主任、原告奶奶及另一名被告处老师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医院诊断为:股骨骨干骨折、骨神经损伤、大腿血肿。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119139元。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733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913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与事实不符,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体育老师有教学资格,教学内容符合国家标准。当时学校操场铺有塑胶,跳绳是孩子自带,学校的设施和师资都符合国家规定,学校通过大会、班会已尽到安全教育责任。原告在农合报销时也陈述是自己摔倒,学校不存在过错。学生在其身体不适合做某项运动时应由监护人向学校说明,监护人未尽到职责。依据法律规定及教育部学生事故处理办法,学校没有不当行为不承担责任。对于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梁红丽、王列巧、杜勤得证言、课本费票据、通话清单。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学生,在被告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和管理义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住院病案、农合报销住院费用结算表、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73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裴平秀、白文斌证人证言、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14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宝鸡市佳信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陈仓区赤沙镇太安村村委会证明、杜勤得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3733元。被告为支持辩称,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刘乙麟、吕博杰、葛学英、梁永强、武国荣、康娟证明六份。证明体育老师按照教育部要求进行教学,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258元应予返还。2、陈仓路小学2013-2014年年度课程表、《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体育教案。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赔偿责任。3、教师安全管理责任书、学生安全责任书、会议记录三本、葛学英教案一本、照片17张。证明学校与教师及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学校通过大会、班会等强调了安全的事实,在教学楼、操场上均有安全提示,学校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4、学籍信息。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收条。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3006.5元的事实。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经农合报销的费用应在诉请中扣除。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因梁红丽、杜勤得均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参加庭审,不符合证人不能参加庭审的规定,王列巧系原告奶奶,其证言因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3人的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收款收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中的通话单不认可,因该通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除证明外,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证明因出具证明的两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5及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明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当庭称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陈仓路小学学生,2013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学校上体育课时,被跳绳绊倒受伤,后原告由班主任、原告奶奶及另一名被告处老师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治愈)、股神经损伤(好转)、大腿血肿(好转)。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逐步加强肌肉收缩以及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每3个月复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有异常及时就诊。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伤致左股骨中上段螺旋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瑞涛外伤致左股骨中上段螺旋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陆千元人民币。原告住院花医疗费10374元,农合报销2573.5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006.5元。原告的班主任葛学英向原告垫付出租车费、挂号费等258元。杜瑞涛系陈仓区赤沙镇太安村人,2013年9月1日开始就读于宝鸡市陈仓路小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学校上体育课时摔倒受伤,被告学校应举证证实其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被告虽举证证明体育老师符合相应的任职要求,并按《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及教学安排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学校的操场系塑胶操场。但因跳绳运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体育老师作为专业人员,应该预见该运动潜在的危险,并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但本案被告的证据无法证实体育老师采取了可行的防范措施,且事发时该体育老师并未在原告身旁,而是在学生向其报告后,该老师才过来看到原告摔倒、受伤,据此,学校对原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监护人杜勤得向医疗机构报销药费时,自己承认原告是自行摔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杜勤得事发时不在现场,其未看到事发经过,被告亦未举其他证据来印证原告确系自行摔伤,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监护人杜勤得向法庭陈述为报销医疗费向医疗机构陈述原告系自行摔伤,对于其报销的医疗费2573.5元,应从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中扣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258元垫付款因系原告班主任葛学英的个人垫资,本案不予涉及。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10374元,但其在农合报销2573.5元,实际花费7800.5元,本院支持78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主张30元,即420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6503元/年×20年×20%即26012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有固定工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本院参照宝鸡地区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按6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为14天×60元/天即84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20元计算,即280元,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因原告提供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8、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年龄尚幼,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给其及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5152.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6.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21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金台区陈仓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瑞涛人身损害赔偿款42146元。二、驳回原告杜瑞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减半收取1341.5元,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9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小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