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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千民初字第0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郭远道与昆山市多元装饰木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远道,昆山市多元装饰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784号原告郭远道。委托代理人赵玉岸。被告昆山市多元装饰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兴浦中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39743-7。法定代表人夏成鑫。原告郭远道与被告昆山市多元装饰木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加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8日、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远道委托代理人赵玉岸、被告昆山市多元装饰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远道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技术部任职,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薪6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23日被告突然以口头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差旅费尚有5000元和2013年2月份工资被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月20日差旅费差额5000元,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月23日工资4928.57元。被告昆山市多元装饰木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工资为6000元/月,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为1370元/月,而事实上被告是按照6000元/月为原告足额发放。原告提供的所谓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直接证据。首先,原告未经各方许可擅自录制,侵犯他人隐私,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其次,该录音内容含糊不清楚,各方人员身份不明,多方的交谈并无实质性内容;最后,原告仅有录音,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于间接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所谓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已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虽然合同签订时间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但双方已经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合同期限从原告入职时起算,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该视为认可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放弃了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另外被告未在原告入职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客观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入职时正值国庆,公司人事未上班,另一方面原告上班后即被派往云南,也无法立即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回来后立即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说明被告并非主观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事后也进行了补签,被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义务。因此,我公司要求不应该予以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针对原告本案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根本不存在所谓差旅费,被告在本次庭审中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借款6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2月份打卡时间只有一天且来公司也不是上班,原告在2月份期间存在旷工,根据公司规定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故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工资,况且原告在春节前就在公司闹事,已经属于自动离职的范围,故被告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也不予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1103.4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直接将原告派往云南工作,2013年1月19日原告从云南回到昆山,2013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随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6000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支付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是被告2013年2月28日口头辞退,被告认为系原告自动离职,并提供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2013年2月份上班1天,该委审理后认为原告系自动离职,遂于2013年5月27日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979.5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按1379元/月执行,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后原告再次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6000元,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差旅费5000元,2012年9月份7天工资2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在本次仲裁庭审时,被告确认原告在2013年2月份上班时间为4天,该委于2013年8月29日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份工资1103.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0月5日、2013年1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支取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其中2012年10月5日的付款凭证中载明付款用途为到云南腾冲出差,2013年1月9日的付款凭证中载明付款用途为生活费。被告员工郭涓泉于2012年8月29日及2012年9月11日和11月5日制作了到云南出差相关费用报销单,后其与被告协商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确定于2012年12月21日前将相应报销部分发放给郭涓泉。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昆山市锦溪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协商时被告法庭代表人明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差旅费未支付问题,原告认为伙食费补助为25元/天,住宿补助为70元/天。庭审中原告认为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19日都在云南出差,被告认为原告的出差时间只有一个多月。又查明: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1500元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月18日的付款凭证1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19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离职协议、费用报销单、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0652号仲裁裁决书、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在第一次劳动争议仲裁时已经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3年2月份出勤时间为1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2月份的实际出勤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2月份的出勤时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第二次劳动争议仲裁时认可原告2013年2月份出勤4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予以否认,有违社会诚信,因此本院根据其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陈述确认原告2013年2月份出勤时间为4天。本院按照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平均工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为1103.45元(6000元/月÷21.75天×4天)。关于被告主张不予支付原告1103.45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存在被告未支付原告差旅费的情形,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上述费用支付被告以及相关的费用标准,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伙食费25元/天、住宿费7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差旅费。对于原告出差时间,原告认为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月19日,而被告认为只有一个多月的时间,但是被告在答辩中又陈述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上班后就被派往云南,回来后再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出差时间为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月19日共计108天。因此,本院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差旅费为1026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显示被告在原告出差期间支付原告5000元,在付款用途中标明系原告去云南出差费以及生活费,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差旅费。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差旅费626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不予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抗辩意见已经过生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处理,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多元装饰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远道2013年2月份工资1103.45元、差旅费5000元,以上共计6103.45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昆山市多元装饰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廷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