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郭秀忠与被告王双强、司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忠,王双强,司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499号原告:郭秀忠,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景县人。委托代理人:解俊起,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双强,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景县人。被告司玉红(曾用名:司雨红,系王双强之妻),女,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景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郭秀忠与被告王双强、司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中的委托代理人解俊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强、司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忠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王双强因做生意贷款不够,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保证十日内还清,至今一拖再拖,司玉红与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二被告王双强、司玉红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5万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着调查重点,原告郭秀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王双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二: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被告王双强、司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双强于2012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逾期后王双强并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王双强、司玉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口头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王双强在原告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双强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双强和司玉红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双强、司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秀忠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王双强、司玉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广审判员 张智华审判员 韩俊恒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博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