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方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化市辰溪正宏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市辰溪正宏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中方县湘商科技文化产业园(中方镇毛利溪),组织机构代码78803188-0。法定代表人钱吉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利军,男,1974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怀化市。被告怀化市辰溪正宏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龚开和。原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与被告怀化市辰溪正宏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同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斌担任记录。原告恒裕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宏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裕公司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有机肥仓库”和“车间屋顶改造”钢结构厂房,合同总金额为6801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已完成“有机肥仓库”和“车间屋顶改造”钢结构厂房承建任务,现被告公司还尚欠原告工程款4261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26100元及承揽违约金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恒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3、《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恒裕公司承建被告正宏公司车间屋顶改造钢结构工程,双方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4、《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恒裕公司承建被告正宏公司有机肥仓库钢结构工程,双方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4000元;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7、核算项目明细账,证明被告正宏公司尚欠原告公司426100元;8、正宏公司钢结构照片6张,证明“车间屋顶改造”和“有机肥仓库”钢结构工程均已交付被告公司使用,依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正宏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正宏公司将车间屋顶改造钢结构工程和有机肥仓库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恒裕公司制作、安装,双方签订了二份《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车间屋顶改造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包干价,总造价327370元,其中钢结构产品价款229159元,施工安装费用98211元。合同签订三日内,正宏公司支付恒裕公司预付款(工程总价的30%)98211元。钢柱钢梁进场后,正宏公司支付恒裕公司(工程总价的30%)98211元。屋面彩板进场后,正宏公司支付恒裕公司(工程总价的30%)98211元。钢结构分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7日内,正宏公司支付恒裕公司(工程总价的10%)32737元。合同同时约定竣工验收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以正宏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纸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为标准,恒裕公司在工程全部完工后提交书面竣工验收报告,正宏公司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组织验收,如正宏公司收到恒裕公司书面验收通知后10日内仍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若建筑物未验收,正宏公司使用的,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认可而违约的,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有机肥仓库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包干价,总造价352630元,其中钢结构产品价款246841元,施工安装费用105789元。合同签订三日内,正宏公司支付恒裕公司预付款(工程总价的30%)105789元。钢柱钢梁进场后,正宏公司支付恒裕公司(工程总价的30%)105789元。屋面彩板进场后,正宏公司支付恒裕公司(工程总价的30%)105789元。钢结构分部工程完工验收��格7日内,正宏公司支付恒裕公司(工程总价的10%)35263元。该合同约定了与车间屋顶改造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一样的竣工验收方式及违约责任。在二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正宏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支付原告恒裕公司工程款204000元,2011年4月13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正宏公司尚欠原告恒裕公司工程款426100元。车间屋顶改造钢结构工程和有机肥仓库钢结构工程于2010年12月份交付给被告正宏公司实际使用。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3、《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恒裕公司承建被告正宏公司车间屋顶改造钢结构工程,双方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责任和义��进行了约定;4、《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恒裕公司承建被告正宏公司有机肥仓库钢结构工程,双方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4000元;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7、核算项目明细账,证明被告正宏公司尚欠原告公司426100元;8、正宏公司钢结构照片6张,证明“车间屋顶改造”和“有机肥仓库”钢结构工程均已交付被告公司使用;9、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工��金额支付工程款,未支付的,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正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原告恒裕公司要求被告正宏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按合同工程造价10%【(327370元+352630元)×10%=68000元】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辰溪正宏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6100元;二、被告怀化市辰溪正宏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61元,财产保全费3150元,共计12211元,由原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8元,被告怀化市辰溪正宏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负担11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同杰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