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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某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88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小学文化,职员。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A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华容的“胖子”(在逃)委托被告人倪某某从长沙赊购两万元的毒品冰毒回华容。当日18时许,倪电话联系长沙的彭某某(另案处理),彭称两万元可赊拿200克冰毒。7月11日晚18时许,倪再次电话联系彭,并来到彭家中将自己的车辆行驶证与身份证交给彭作抵后,按彭的要求在长沙市红区抽屉小区,从一个中年男子处拿了约200克冰毒。20时许,倪某某将之前拿到的毒品放入其随身携带的男式挎包内与妻子吴某某驾车从长沙出发,途经益阳、南县回华容。23时许,倪途经华容县新河乡墟场时,公安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并从其驾驶的湘AMF6**小车内的一男式挎包中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包、疑似麻古红色片剂一包。经鉴定,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197.9604克,内含甲基苯内胺成份;疑似麻古红色片剂净重1.3017克,内含甲基苯内胺成份和咖啡因成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华容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现场称量记录、尿检报告;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倪某某受人之托通过彭某某(另案处理)赊购了约200克毒品。当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带着上述毒品驾驶自己的湘AMF6**红色小轿车与其妻吴某某从长沙市经益阳市、南县回华容。被告人倪某某携带毒品驾车到达华容县新河乡墟场时,被在此设点堵截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车内一男式挎包中查获白色晶体1包、红色片剂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197.9604克,内含甲基苯内胺成份;红色片剂净重1.3017克,内含甲基苯内胺成份和咖啡因成份。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3、华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517号毒品鉴定书、物证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4、通话详单、辨认笔录;5、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6、视听资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9.262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用于运输毒品的牌号为湘AMF6**的红色小汽车和用于联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没收被告人倪某某所有的用于作案的小汽车一辆(牌号为湘AMF6**)和HUAWEI手机一部。(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8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芬人民陪审员  秦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振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