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茄民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牛成芹与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成芹,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茄民商初字第8号原告牛成芹,女,汉族。被告杨波,男,50岁,汉族。(缺席)原告牛成芹诉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成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4月4日,被告杨波向原告牛成芹借款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给付原告欠款8000.00元,剩余12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于2011年4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至今累计还款8000.00元,剩余12000.00元未还。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被告未到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4日,被告杨波向原告牛成芹借款,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人民币20000.00元整,欠款人杨波。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欠款8000.00元。剩余12000.0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波为原告牛成芹出具欠据一份,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存在,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牛成芹欠款12000.00元。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秋代理审判员 于 捷代理审判员 袁 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春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