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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4)惠刑初字第106号李福海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和12月30��两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于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零时30分许,李某乙(另案处理)在崇武镇新航海大酒店某某包厢因借钱问题对陈某某心存不满,当晚在惠安县崇武镇零点娱乐会所与被告人李某甲以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人喝酒时提及此事,经商议,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先后分批骑摩托车前往新航海大酒店门口,将准备回家的陈某某、王某某两人���住并用拳脚、砖头进行殴打,致陈某某、王某某二人受伤。经鉴定,王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有关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0时30分许,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惠安县崇武镇新航海大酒店某某包厢因借钱问题对陈某某心存不满,当晚在惠安县崇武镇零点娱乐会所与被告人李某甲以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人喝酒时提及此事。经预谋,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先后分批骑摩托车前往新航海大酒店门口,将准备回家的陈某某、王某某两人拦住并用拳脚、砖头进行殴打,致���某某、王某某二人受伤。经鉴定,王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各125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0日晚,其与王某某、张某某和李某庚等人在崇武镇新航海大酒店某某包厢喝酒。期间,其工友李某乙打电话要向其借钱,其告知身上没钱,并邀李过来一起喝酒。李某乙和李某己到其包厢坐了一会就走了。次日凌晨30分许,其等人就买单准备回家,其与王某某走到航海酒店停车场通道时遇到李某乙、李某己等五六人,其就与李某乙、李某己讲话,王某某则先到路边等车。与李某乙一起的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突然过来用脚踢其腹部一下,致其倒地,又用手抓住其头发,将其头用力往地上磕。另有两三��人用拳脚在其身上乱打。王某某见状要将那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拉开,但刚过来就被人踢倒在地。打一会后,李某乙等人就分乘两部摩托车走了。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0日晚,其与陈某某、张某某、李某庚等人在崇武镇新航海大酒店某某包厢喝酒。期间,陈某某的一名朋友和另一名男子一起到其包厢坐了一会就走了。次日凌晨30分许,其等人就买单准备回家,其与陈某某在新航海酒店大门时,遇到了刚才过来其包厢的那名朋友和其他五六名男子。陈某某就与其那名朋友说话,其则到路边等车。后其看到陈某某倒在地上,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正用手抓住陈某某的头发,将他的头用力往地上撞,其他人用拳脚在他身上乱打。其赶紧过去要把那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拉开,但刚拉时就被人从背后踢倒在地,后有人拿硬物砸其头部,并用拳脚在其身上乱踢、乱打。打一会后,这些人就分乘两部摩托车走了。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即是参与殴打其和陈某某的男子之一。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晚,其与陈某某、王某某、李某庚等人在崇武镇新航海大酒店某某包厢喝酒。期间,陈某某的朋友李某乙和另一名男子一起到其包厢,其向李某乙催讨李欠其弟弟的钱,李称没钱,改天还。后李某乙与另一名男子就走了。次日凌晨30分许,其等人就买单准备回家,在新航海酒店停车场通道,遇到李某乙等五六人。后其看到陈某某倒在地上,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正用手抓住陈某某的头发,将其头用力往地上撞,其他人用拳脚在他身上乱打。王某某看到后就过去要将那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拉开,但刚过去就被人从背后踢倒在地,后又被乱打、乱踢。打一会后,这些人就分乘两部摩托车走了。4、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晚,其与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崇武镇新航海大酒店某某包厢喝酒。期间,陈某某的两名朋友到其包厢一会就走了。次日凌晨30分许,其等人就买单准备回家,后其听说酒店门口有人打架,就跑过去,看到陈某某和王某某满脸是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伤残等级均为十级。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情况。7、户籍证实,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身份等基本情况。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的情况。9、同案人李某戊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1日零时许,其与李某乙、李某己、李某甲、李某乙及另两名男子到崇武镇“零点”酒吧喝酒后,李某乙接了个电话后称陈某某叫他去新航海酒店某某包厢喝酒,并与李某己一起过去。不一会,二人就回来,李某乙称在新航海酒店某某包厢时有人让他还钱。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就提出一起去打对方。李某乙、李某己与那名男子就一起去新航海酒店。过后,与其等人一起的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接到一个手机短信后,称要打对方,并让其与李某甲、李某乙一起过去。途中,那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还在路边捡了一块砖头。到新航海酒店停车场通道时,其看到李某乙、李某己和那名先到的男子在与陈某某和一名男子讲话。和其一起过去的那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过去用脚踢陈某某的腹部一下,并用手中的砖头往陈某某的头部砸过去,陈某某就被打倒在地。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也过去打陈某某。后与陈某某一起的那名男子去拖那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其就用脚往他的腹部踢过去,他就冲过来与其打起来,那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过来与其一起将这名男子打倒在地。后其几人就分乘两部摩托车走了。10、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1日零时许,其与李某乙、李某己、李某甲、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在崇武镇“零点”酒吧喝酒时,李某乙称要去航海酒店找陈某某借钱,并叫了李某丁一起过去。没一会,二人就回来,李某乙称没有借到钱,李某丙听后就提出一起去打对方。后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三人乘一部摩托车先去了航海酒店,其与李某甲、李某丙三人骑摩托车跟后,李某己走路过去。在新航海酒店停车场时,其看到李某乙正与陈某某及一名男子讲话,李某戊和李某丁站在一边。后李某丙就冲过去用脚踢了陈某某腹部一下,致陈某某倒在地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己也冲过去用拳脚往陈某某身上乱打乱踢。与陈某某一起的那名男子要将李某丙拉开,李某戊就用脚踢那名男子,李某甲也过去一起打那名男子,二人将那名男子打倒在地。后听说有人报警,其等人就骑车离开。11、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出作案地点。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代理审判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陈玉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琳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