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王某某、王某、乔登枝、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地天镇县东街广播电视局对面。代表人王凤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云龙,大同市城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登枝,系死者张美香的母亲。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系死者张美香的丈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镇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云龙、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乔登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建平,被上诉人王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5日17时30分许,第一被告王东驾驶的冀G955**、冀GDF**挂重型半挂车沿蒙高速S31线由北向南行至45公里+780米处时,由于车门未关好,致乘车人张美香坠车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警高速大队认定,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美香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冀G955**、冀GD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且不计算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张美香生前居住在河北省万全县县政府驻地的孔家庄镇新华东街社区达一年以上,其和被告王东生有两个孩子,其母亲有两个抚养义务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警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12)勘三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美香无事故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系单车肇事事故。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死者张美香是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其先是因车辆的车门未关好导致坠车,摔倒在地受重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故发生时原告已置身于保险车之下,此时,死者张美香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涉案车辆冀G955**、冀GD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者险(550000元),故三原告的请求赔偿的数额应先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不够赔的,由其他赔偿义务人即车主承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张美香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0元)理赔的意见因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不予采信。另三原告诉求赔偿标准应按河北省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受诉法院山西省2013年公布的标准计算,庭审时三原告也同意按山西省2013年公布的标准计算,艺术法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采用山西省2013年公布的2012年统计的数据标准计算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即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标准,三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三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408234元;2、丧葬费221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三被扶养人生活费91046.7元;5、误工费2908元;6、交通费100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575306.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二份244000元)责任伤亡赔偿金限额内(220000元)赔偿后,剩余的赔偿数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50000元)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诉求费用没有超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总额范围,故被告王东对三原告诉求的赔偿损失不予承担。另被告王东自愿放弃原告资格和赔偿份额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乔登枝2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乔登枝各项费用(含死者张美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即三原告的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计355306.7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乔登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承担9553元,由三原告承担9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相关赔偿费用175306.7元。主要理由是该案交通事故死者张美香是坠车受伤死亡,身份并非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且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乔登枝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还是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死者张美香因坠车受伤,经医治无效后死亡,该死亡结果是在车上损害后果的延续,并非因坠出车外又经本车伤害致死,故不能转化为第三者,由此亦不能作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因事故车辆另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三被上诉人的损失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400000元),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最多应为400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乔登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天镇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乔登枝2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乔登枝各项费用(含死者张美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即三原告的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计355306.7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乔登枝4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6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担73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乔登枝、王东负担2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乔登枝、王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