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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世先、练群珍与被告陈冬霞、陈冬军、陈冬梅、陈冬丽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练某,陈某乙,陈某丙,陈陈某甲,陈陈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192号原告陈某甲,男,194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练某,女,1949年7月7日出生,壮族。被告陈某乙,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壮族。被告陈某丙,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被告陈陈某甲,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壮族。被告陈陈某乙,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壮族。原告陈某甲、练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陈某甲、陈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练某,被告陈陈某甲、陈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练某诉称,两原告属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四个子女:陈某乙、陈某丙、陈陈某甲、陈陈某乙。2013年2月,原告练某因突发脑梗塞入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丙、陈某乙对原告不闻不问,亦不肯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用。原告出院后,被告陈某丙拒绝原告回其家居住,原告在无家可归的情况下被迫到被告陈陈某乙家居住至今。现被告陈某甲因心脏病需入院治疗,原告练某多次要求被告陈某丙、陈某乙两人前来照顾,两人均不肯照顾,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责令被告陈某丙、陈某乙、陈陈某甲、陈陈某乙履行给付赡养费义务,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200元,并共同承担原告的疾病治疗费用;二、责令四被告轮流细心、周到地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且费用自理;三、责令四被告不定时来探望原告;四、诉讼费用由四个被告共同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书面答辩称,其已经承担了赡养原告的责任。逢年过节均去探望原告,并且给原告购置首饰、衣物,做到了不定时去探望原告,故不存在对原告不闻不问的情况。两原告在水泥厂生活区有一套68平方米的二房一厅商品房,在贵港市庆丰镇大炉村有一栋90多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两原告均有退休金,经济状况较好,不存在缺乏生活费和医疗费的经济问题。而被告目前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有二十多万的贷款需要偿还,生活条件限于自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丙书面答辩称,其已经承担了赡养原告的责任。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均是被告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原告之后自行到陈陈某乙家居住,故其并非无家可归。原告在水泥厂生活区有一套68平方米的二房一厅商品房,在贵港市庆丰镇大炉村有一栋90多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且两原告均有退休金,经济状况较好,不存在缺乏生活费和医疗费的经济问题。被告在贵港市覃塘一中教毕业班,工作繁忙,工作上和生活上的种种困难使被告无法满足原告的全部要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陈某甲辩称,其现在主要是帮人做日工,月收入大概1500元左右,生活条件也较为艰难,但如果其他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其亦愿意承担。被告陈陈某乙辩称,其因临产暂无工作,并且有三十多万元银行贷款用于供房,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但如果其他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其亦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练某属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甲是退休职工,退休金约2100元/月;原告练某有商业养老保险金1400元/月。两原告生育有四个子女:陈某乙、陈某丙、陈陈某甲、陈陈某乙。被告陈某乙为个体工商户,陈某丙是覃塘一中教师,陈陈某甲主要帮人做日工,陈陈某乙因临产暂无工作。两原告因年迈多病,已无力自顾,而四被告对如何承担赡养父母之义务却相互推诿,至双方成诉。另查明,原告陈某甲居住在桂平市水泥厂内的职工宿舍,而原告练某则与被告陈陈某乙居住。再查明,2013年期间,原告练某因脑梗塞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79.97元,个人支付3498.02元(报销4481.95元);且因患高血压病需长期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2583.4元,个人支付1783.4元(报销800元)。原告陈某甲因心脏病的治疗,花费医药费312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医保参保病人住院医疗费用审核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被告是否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赡养费每人每月应承担的标准是多少。本院认为,为人子女者,理应念及父母的养育之恩,倍加关怀及精心照料好年迈的双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四被告作为子女依法依理也应做到不定时地去探望两原告,以给予原告心灵上的慰藉。同时,照顾好父母双亲不仅应该积极地给予其精神上的慰藉,更应从经济上提供适当的保障,尽可能地提高父母晚年的生活质量。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之权利,而四被告以生活艰难为由相互推诿赡养父母之责,有违人之常情,亦有违法律之规定,在此予以严肃批评及教育。望四被告能弘扬尊老爱老的传统风尚,积极履行赡养父母之义务,以尽人间孝道,使两原告能在人生之晚年老怀为安,颐养天年。现在两原告皆已年迈多病,身体状况日渐衰弱,已不能自顾,虽两原告每月共有3000多元的经济收入,但其在生活中难免会产生各种生活、医药、陪护、住房等必要费用,导致生活困难。为此,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与原告生活所必要,考量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酌定两原告所需的赡养费为800元/月,四被告作为两原告的赡养人应当平均分担赡养费即平均每人每月200元。至于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两原告已花费的医药费5602.42元(3498.02元+1783.4元+312元),因两原告已经垫付,且生活较为艰难,故应由四被告平均分担,即四被告每人向原告给付1400.6元。另外,原告主张四被告每人每年应给付1000元的医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陈某甲、陈陈某乙自2014年3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练某的赡养费200元(于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支付一次);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陈某甲、陈陈某乙应给付医药费5602.42元给原告陈某甲、练某(平均每人1400.6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陈某甲、陈陈某乙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23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国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