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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甲、赵某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王某丙,赵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一终字第27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2月20日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山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于苍山县,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月九日作出(2013)苍刑初字第3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甲、赵某某因与苍山县下村乡米河村村民王某丙有经济纠纷,纠集赵彬彬等人驾车至苍山县下村乡崖头村奔孔庄的路上,将被害人王某丙强行带至苍山县金岭镇尚庄村、长桥村、涝村一带,在此过程中将王某丙打致轻微伤,并逼迫王某丙写下五万元的欠条和车辆抵押条,直到被害人王某丙的亲属将2万元现金打入被告人李甲指定的帐户后,当日晚8时许将王某丙放回,同时将王某丙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鲁Q×××××)扣留。期间,造成涉案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382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原告人王某丙开庭审理后,以与被告人赵某某已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孙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车辆损失情况、山东省农村信用转账明细确认书、欠条及车辆抵押条、劳动教养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九宗,鉴定意见书二份以及被告人李甲、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赵某某因经济纠纷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丙的人身自由,并将王某丙打致轻微伤且索取部分款项、扣押车辆,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具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情节,对其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从犯罪的整个过程分析,二被告人虽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赵某某的地位、作用相对被告人李甲较小,对被告人赵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甲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轿车损失人民币382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依法追缴被告人李甲、赵某某违法所得20000元返还原告人王某丙。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带走王某丙是为了要账,被害人对案件的引起有一定过错,量刑过重。2、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不能认定为主犯。3、原审判决追缴2万元错误,2万元是王某丙的欠款。4、原审判决赔偿3820元损失错误,该费用是全车喷漆费用,不是车损费用,不应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犯罪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另查明,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陈述,本案涉案车辆损失3820元已经由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经济纠纷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丙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李甲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带走王某丙是为了要账,被害人对案件的引起有一定过错,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本案因经济纠纷引起已经予以认定,但是经济纠纷的起因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上诉人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甲提出“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不能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上诉人李甲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李甲积极实施了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与法医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甲提出“原审判决追缴2万元错误,是王某丙的欠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经济纠纷引起,该2万元是否是合法债务须经民事途径查明事实后确定。原审径行认定上述款项为非法所得并判决追缴不当,应予纠正。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甲提出“原审判决赔偿的车辆损失3820元是喷漆费用,不是车损费用,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涉案车辆损失价值有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但是,根据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陈述,其车损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审再次判决由上诉人李甲赔偿错误,应予纠正。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刑事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刑初字第3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刑初字第3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亮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82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追缴被告人李甲、赵某某违法所得20000元返还原告人王学亮”。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亮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文审判员 张恩廷审判员 丁邦永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胜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