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江某离婚后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江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58号原告李某。被告江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江某离婚后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江某于2012年7月30日离婚,并协议约定我们共同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方山路82号3栋1单元5楼2号的房产归我所有,但被告江某一直迟迟不予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经我催促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2012年7月30日离婚协议所确定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方山路82号3栋1单元5楼2号的房产归我所有,并由被告江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及协议约定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的事实;证据二: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4共)第XXX1-8号“的土地使用证及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第××号“房产证各1份,用以证明房产情况。被告江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原系夫妻,并有共同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方山路82号3幢1-5-2号,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第××号“的房产一套。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江某一直未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李某催促无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明确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因此对于原告李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方山路82号3幢1-5-2号,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xxx**号、第XXX**号“的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