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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新洲徐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徐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孙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告徐某,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结婚,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9日生育一子孙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徐某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并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孙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孙某由我抚养,不要原告负担抚养费;如果小孩由原告抚养,我不负担抚养费,原告应赔偿我损失10万元。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2、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09)新徐民初字第79号和(2012)鄂新洲徐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于2006年1月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9日生育一子孙某。2009年2月13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徐某于2009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孙某离婚,因徐某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8月10日,原告孙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本院仍以原告孙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自2012年1月起,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分居至今,婚生子孙某一直随原告孙某生活。原告孙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孙某要求离婚,被告徐某亦同意离婚,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原、被告2012年1月分居起,婚生子孙某一直随原告孙某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孙某随原告孙某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学习和生活,孙某随原告孙某生活为宜,原告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放弃要求被告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某要求原告孙某赔偿100,000元损失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随原告孙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徐某不负担抚养费,被告徐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光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