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许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汉族,1953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33年3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瑜,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芳,女、汉族、1967年9月27日生。上诉人许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瑜、朱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朱某、许某1998年相识,后许某随朱某到镇江共同生活,双方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某、许某的人生观、世界观完全不同,许某只认钱,不认人,为了金钱可以不择手段,一旦不能满足其提出的金钱要求,许某就会无理取闹,颠倒是非,甚至殴打朱某。自1998年起,许某一直在外打工,家务大多由朱某承担,家中一切开支也由朱某承担,朱某每月还给付许某零用钱。多年来,朱某给许某的钱款有十几万元。2012年6月起,朱某患坐骨神经痛,行动不便,但许某对朱某不闻不问,仍然每天外出做护工,朱某有时连饭都吃不上。后来,朱某只能被子女接到家中居住,至今将近10个月。2012年7月,许某要求朱某遗嘱朱某的丧葬费归许某所有。2012年10月23日,朱某曾经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朱某、许某矛盾依旧。朱某、许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许某辩称:许某1994年2月13日开始与朱某同居生活,朱某的子女多次干涉朱某、许某的生活,但朱某暗中到许某处与许某同居,没有中断夫妻关系。朱某起诉离婚是嫌许某年老,要甩许某。如果朱某同意回家,许某承诺不再出门做工,好好服侍朱某。2002年前,朱某欺骗许某与其同居生活,现不承认与许某的事实婚姻,应赔偿许某精神损失共计21.6万元;镇江市气象里302室的房屋和镇江新区丁卯开发区朱某儿子使用的房屋应有一半归许某所有,许某应当分得房屋折价款80万元;从2002年朱某、许某登记结婚至今,朱某工资收入的一半应归许某所有;现许某居住的房屋应由有关部门维修好,继续由许某居住;11年前,朱某不听医生劝告,在许某妇科肌瘤手术后60天就和许某同房,造成许某妇科病,疼痛难忍,朱某应赔偿许某损失5万元;朱某还应给付许某2012年9月到2013年8月的医疗、生活费每月1500元。后许某又变更上述意见称,要求朱某给付许某两套房屋的折价款35万元;2002年前,6年同居生活的精神损失费12万元;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生活费16000元;离婚后,每月给付许某生活费2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许某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此前,朱某、许某已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朱某、许某居住在镇江市气象里2栋206室房屋内,该房屋是以朱某的名义向镇江市气象局租住的公房。2002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记载,年租金1800元,租期暂定1年,租赁期满后,如出租方续租,同等条件下,出租方应当优先租给朱某。2012年9月28日,许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朱某离家另住,不再给付许某生活费,许某年岁较大,没有存款,没有生活来源,请求判令朱某每月给付许某生活费等。朱某辩称许某有存款,不同意许某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查明,在2012年10月25日,许某有34个人民币定期储蓄账户处于销户状态,有2个人民币定期储蓄账户处于正常状态,存款余额分别为1.6万元、33751.44元;许某还有一个人民币活期结算账户处于正常状态,账户余额为零元。2012年10月23日,朱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许某离婚。许某不同意离婚,并且撤回了要求朱某给付生活费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不准朱某与许某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朱某仍然居住在子女处,拒绝与许某改善关系。许某答辩时主张的两套住房,一套位于镇江市气象里2号7幢302室,该房屋于2007年被登记在朱志强名下,另一套位于镇江市丁卯桥丹徒县气象局内1幢102室,该房屋2000年9月18日被登记在朱志刚名下。朱某称,朱志刚是自己的儿子,购买上述房屋时,应付购房款5.5万元,因朱志刚收入少,该款实际是按月从朱某工资收入中扣付。许某称,朱某向自己讲过为朱志刚付房款的事情,自己没有反对。朱某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其目前退休工资每月5000余元。许某提交的票据显示,2013年5月23日至7月25日,徐青云往来于镇江市和十堰市,共支出交通费837元;2012年10月25日后,许某支出医疗费3732.24元,其中2013年3月在镇江市中医院肛肠科住院,行混合痔手术,支出医疗费共计2446.06元。许某还提交了2000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的医疗费单据13张,金额共计581.57元。许某提交了未注明付款人的超市购物发票若干,未注明付款人或者付款人为案外人的药店POS机付款交易凭证若干,未注明付款人的餐饮店消费清单若干。许某还提交了通信费交款凭证13张,其中付款人为许某,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15日的共计6张,金额共计193元,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共计6张,金额共计135元,付款人为案外人的1张,金额50元。朱某与许某结婚前,曾经与前夫生育子女,现已独立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朱某、许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朱某、许某夫妻关系未改善,现朱某坚持与许某分居,坚决要求离婚,许某亦无有效改善夫妻关系的途径,应当认定朱某、许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朱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后,未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不属事实婚姻。朱某、许某所称双方开始同居的时间不一致,即使根据许某所称,双方自1994年2月13日开始同居,在1994年2月13日至2002年2月4日朱某、许某登记结婚前,双方亦非事实婚姻关系。朱某、许某均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决定是否与他人同居生活,许某以朱某未登记结婚即与许某同居生活为由,要求朱某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某称朱某造成许某妇科疾病,要求朱某赔偿5万元,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妇科病的严重程度、其妇科病是朱某的不当行为所致,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某主张的位于镇江市气象里2号7幢302室,以及位于镇江市丁卯桥丹徒县气象局内1幢102室的房屋,均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该房屋财产权属的认定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许某称其对该房屋享有权利,要求朱某给付房屋折价款,本案不予处理,许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许某提交的单据,2012年10月25日后,许某共计支出医疗费、交通费、通信费4704.24元;许某提交的其他单据上未记载付款人,或者记载的付款人是案外人,不能被认定为许某开支的单据;许某的其他生活费开支可以根据本地一般生活水平酌情认定。扣除上述费用后,2012年10月25日,许某名下的存款49751.44元有结余;许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财产是许某的个人财产,上述结余款应为朱某、许某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9月以后,朱某不再按月给付许某生活费,在扣除全部生活开支后,其剩余的工资应当视为朱某、许某夫妻共同财产。朱某有稳定的退休收入,许某是妇女,没有稳定的收入,不能独立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许某没有收入,其剩余的存款不足以维持其生活,离婚后,朱某应当给予许某经济帮助,经济帮助的数额可以根据朱某的收入、许某剩余的存款、2012年9月后朱某结余的工资、许某子女应当承担的赡养责任,以及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除位于镇江市气象里2栋206室房屋外,无证据显示朱某、许某有其他住所,离婚后,该房屋仍应由双方居住,房屋租金由双方各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朱某与许某离婚。二、位于镇江市气象里2栋206室房屋中中间一间卧室由朱某使用,东边一间的卧室由许某使用,厨房双方共用。上述房屋的租金由朱某、许某各半负担。三、朱某2012年9月以后的工资结余款归朱某所有,许某名下存款的结余款归许某所有。四、自2013年10月起,朱某每月给付许某经济帮助款1200元。许某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4年2月至2013年,有二十年事实婚姻。被上诉人的退休工资发放卡在中国工商银行环城路分理处,这么多年被上诉人的退休工资不经过上诉人的手,也不交给上诉人。双方结婚证领取在5年以上,应分被上诉人的工资一半即3500元给上诉人,从1994年2月13日开始至2013年12月31日截止,一共43.2万元。分割夫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工资、奖金、公积金等。二、丹徒区气象局扣被上诉人的钱用于归还丁卯桥1幢102室的购房款。气象里7幢302室和丁卯桥1幢102室的房屋都是被上诉人出钱购买,转给被上诉人的儿子,上诉人要求分割房屋的折价款40万元。三、现在居住的房屋气象里2幢206室、205室由上诉人居住,到去世为止。204室给被上诉人放东西。请求法院协调,让气象局允许上诉人居住。四、被上诉人当初骗上诉人,说只与上诉人相差10岁,其实相差20岁。另外被上诉人的子女对上诉人不好。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2万元。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妇科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5万元看病。五、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每月1200元偏低,上诉人要求每月支付3000元,一次性支付10年的费用。六、不同意离婚,因为上诉人没有过错。请求依法判决。朱某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妻子是1992年11月去世,1998年经介绍认识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每月退休工资5000元每月,上诉人要求分割一半工资作为生活费没有依据。且被上诉人身患多种疾病,每月用于治疗及请护工照料剩余不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给予的生活费存起来,还有在外打工的收入,上诉人的财产应该拿出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三、上诉人提到的二处房产,与上诉人无关。气象里2幢206室是租的公房。上诉人主张的三处房产均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若上诉人对以上房产主张权利,应该另行解决。上诉人讲为大儿子每月付2000元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活期间,家务由被上诉人做,且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生活费,家里的生活支出也是被上诉人付。上诉人将自己的工资收入全部存起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钱,得不到满足,上诉人还动手打被上诉人。五、上诉人有3个子女,对其应该有赡养义务。上诉人有医保且有存款20几万,在2009年被上诉人陪上诉人去银行调出17万元,准备在湖北购房。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2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镇江市气象局将位于镇江市气象里2栋206室房屋,租赁给朱某使用,租期暂定1年,但至2014年3月,镇江市气象局仍向朱某收取房租。经本院现场勘察,上述房屋即位于镇江市气象里2栋2楼西边的1间,该房间改造出1个卧室和1个厨房;紧邻该房间的中间1间及东边1间共2间,朱某、许某亦占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虽然许某陈述其与朱某于1994年2月13日开始同居,但是许某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朱某则陈述其于1998年经介绍认识许某,双方陈述开始同居的时间不一致,因此,许某主张其与朱某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前,从1994年2月13日双方未经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某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许某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朱某、许某离婚后,朱某、许某关系未改善,现朱某坚持与许某分居,坚决要求离婚,许某亦无有效改善夫妻关系的途径,故原审法院认定朱某、许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准许朱某、许某离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国实行婚姻自由,朱某、许某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决定自己婚姻及人身权益相关事项。许某称朱某当初告知许某双方相差10岁,其实相差20岁,且朱某的子女对许某不好,许某以此为由,要求朱某赔偿精神损失12万元,没有依据。许某以朱某造成许某妇科病为由,要求朱某赔偿许某5万元,但许某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妇科病的严重程度,亦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财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积累的财产。许某以其与朱某领取结婚证5年以上,要求分割朱某从1994年2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奖金一半即每月3500元,一共43.2万元,而经原审法院查询,至2012年9月,朱某名下无存款;而至2012年10月25日,许某名下的存款49751.44元,故许某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某于2012年9月以后,除支付镇江市气象局房租外,不再按月给付许某生活费,在扣除朱某全部生活开支后,剩余的工资应视为朱某、许某夫妻共同财产;至2012年10月25日,许某名下的存款49751.44元亦有结余,上述结余款应为朱某、许某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朱某2012年9月以后的工资结余款归朱某所有,许某名下存款的结余款归许某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许某要求分割朱某的公积金,许某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并未提出此请求,原审法院亦未处理,许某可另行解决。关于位于镇江市气象里2号7幢302室房屋,以及位于镇江市丁卯桥丹徒县气象局内1幢102室的房屋,该两处房产均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该房屋财产权属的认定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许某称朱某出资购买该两处房屋,要求朱某给付房屋折价款40万元,本案不予处理,许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考虑朱某有稳定的退休收入,许某是妇女,没有稳定的收入,结合许某有剩余的存款、子女赡养,以及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朱某给予许某经济帮助每月1200元并无不当,故许某上诉要求朱某每月支付经济帮助3000元,一次性支付10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某、许某无其他自有产权房屋可供居住,原审法院认定,紧邻气象里2栋206室房间的中间一间由朱某使用,东边一间由许某使用,气象里2栋206室由双方共用;上述房屋的租金由朱某、许某各半负担,并无不当。许某上诉关于“其居住气象里2幢206室、205室房屋,204室房屋由朱某放东西”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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