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行非执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才荣平、杨春梅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才荣平,杨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昌行非执字第126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址昌黎县。法定代表人胡著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海峰,昌黎县龙家店镇人民政府镇长。被执行人才荣平,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生,农民,住昌黎县。被执行人杨春梅,女,汉族,1979年12月24日生,农民,住昌黎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龙)计育征字(2013)第08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二被执行人于2012年1月1日结婚,均为再婚,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男孩,婚后于2013年7月9日政策外生育一男孩,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昌(龙)计育征字(2013)第08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昌(龙)计育征字(2013)第08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执行。二、限二被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社会抚养费15000元。执行费125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胡奇峰审 判 员 张秋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世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