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桂兰诉被告三亚半山半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兰,三亚半山半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郭桂兰:女,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光,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蕾,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半山半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杰,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桂兰诉被告三亚半山半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山半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光、苏蕾,被告半山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兰诉称:2013年3月5日下午,我与同伴贾松梅一同去半山半岛看房,两人在半山半岛小区人行道上行走时,一辆载有数人的半山半岛四期物业电瓶车急冲将我撞倒在地,我当场昏迷。司机张新池态度蛮横,想一走了之,好在同伴将其困住并及时拨打了120急救车将我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多处皮肤组织挫伤,三尖瓣少量返流。我在该院住了27天,一直由弟弟护理。住院期间我觉得胸口闷痛,向主治医生反映,经检查,我的肺部挫伤,可是医生没有对肺部挫伤对症治疗,而是做其他治疗,为了能减轻病痛,我到中国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简称301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双肺挫伤”,建议定期复查,必要时对症处理。因在301医院检查治疗,我在三亚多呆了两个月,病情没有多大好转,现转北京治疗。该事故经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张新池系半山半岛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也在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969.85元;2、交通费1787元;3、护理费2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营养费1000元;6、住宿费36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46866.85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半山半岛公司赔偿我上述损失。被告半山半岛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公司认可,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240元,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用清单,不难发现原告此次住院不仅治疗了皮肤软组织挫伤,还治疗了三尖瓣返流,众所周知,三尖瓣返流是心脏疾病的一种,不可能因外伤��交通事故导致,本着伤病分开的原则,原告用于三尖瓣返流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和用途,以及交通产生的具体时间,恳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护理费应当按照郭桂兰实际住院天数及本地标准计算;营养费医嘱没有载明加强营养治疗,故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交住宿费的证据,即使有票据也没有说明合法来源,故该费用我公司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5时10分,在三亚市鹿回头村半山半岛路边,张新池驾驶四轮电瓶车在小区内与行人郭桂兰相刮擦,造成郭桂兰受伤的意外事故。2013年3月19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中有关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郭桂兰被送到三亚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三尖瓣少量返流。郭桂兰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5463.78元。2013年4月1日郭桂兰出院。郭桂兰出院后,又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肺挫伤。原告主张在该院共花费了1500元,但被告对其中的1142.4元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其中的357.64元予以认可。原告还主张去北京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治疗,花去检查费322元,被告对此费用亦不认可,认为该费用是治疗心血管的病,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另查,张新池系半山半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郭桂兰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郭万根护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及费用发票、庭审笔录等有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张新池应对郭桂兰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张新池系半山半岛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张新池的赔偿责任应由半山半岛公司承担。关于郭桂兰的赔偿款计算标准问题,其赔偿标准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具体如下:1、医疗费。郭桂兰主张医疗费6969.85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半山半岛公司对其中的5821.42元予以认可,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理由是郭桂兰主张的很多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是治疗其本身心血管病产生的费用,但半山半岛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半山半岛公司主张郭桂兰在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其已支付5240元,并提供录音资料为证,郭桂兰不认可,认为半山半岛公司只支付了3000元,结合双方的证据,郭桂兰在住院期间,其自行支付了1100元,因此,半山半岛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为4363.78元(5463.78-1100元),对剩余的2606.1元(6969.85-4363.78)半山半岛公司应当继续支付;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787元,包括在三亚坐公交车的费用以及从三亚回北京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其到北京产生的交通费不是本案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告的病情不一定要去���京治疗,故对其到北京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郭桂兰在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7天,后又去301医院检查,确实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但其主张1787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郭万根护理,因郭桂兰未提供证据证明郭万根的职业及收入,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013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701.4元(25013元/年÷250天×27天),因郭桂兰只主张2160元,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5、营养费。郭桂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多处皮肤组织挫伤,双肺挫伤,且其已是66岁的老人,适当加强营养也属合理,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因该交通事故支付住宿费3600元,但其提供的���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全部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综上,郭桂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共计14079.85元,对郭桂兰主张超过该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半山半岛公司已支付4363.78元,剩余9716元半山半岛公司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半山半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桂兰赔偿97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半山半岛公司承担146元,原告郭桂兰承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世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签发:黄泽贤撰稿:黄春英校对:刘世玉印刷:刘世玉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年3月26日印制(共印制10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