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7年6月7日出生。2013年6月1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辽阳市文圣公安分局合并执行治安拘留30日。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赵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XX在辽阳市辽纺交通岗南侧十四中学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屈X一小袋冰毒。2013年5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XX在辽阳市电力大厦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詹XX0.2克冰毒。2013年5月8日,在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清真小区附近将常XX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袋。经辽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物品共重0.28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张X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XX供述、证人常XX、孙XX、詹XX、屈X、陈X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二起犯罪事实和罪名当庭均无异议,辩解常XX持有毒品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XX在辽阳市辽纺交通岗南侧十四中学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屈X一小袋冰毒。2013年5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XX在辽阳市电力大厦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詹XX0.2克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张XX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XX供述,证明我在歌厅工作时认识的常XX、孙XX,我和常XX认识了六、七年了,我向屈X和詹XX贩卖过毒品,常XX持有毒品与我无关。2、证人孙XX证言,证明我以前叫孙XX,我与张XX是在歌厅打工时认识的,我与屈X认识很久了。2013年3月,屈X想“溜冰”多次问我是否认识能整到“冰儿”的人,我将张XX的电话号码□□□□告诉屈X了。3、证人詹XX证言,证明2013年5月15日下午,我与张XX在辽阳水泥制品厂门口接的头,后我开车拉他到电力大厦附近。我在车里等他,他自己去取的冰毒,我从他手花200元,买了0.2克冰毒。4、证人屈X证言,证明我听其他人说宝X有时“溜冰”,因我那段时间比较郁闷,我通过电话联系宝X问从哪能买到冰毒,他告诉我一个电话号码□□□□。我通过这个号码于2013年4月25日晚上7点多,在辽纺交通岗南侧十四中对面从一男子手买了300元的冰毒。5、辨认笔录,证明詹XX辨认出张XX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屈X辨认出张XX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6、户籍证明,证明张XX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7、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XX曾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辽阳市文圣公安分局处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30日。9、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张XX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XX的刑期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颖审 判 员 刘明贺人民陪审员 李 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 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