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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张瑞红与张志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扈世阳,邢台市桥东区北大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王华英,邢台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建颖依法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乙,现年5周岁。自始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强烈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安联德国印象按揭贷款房产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共同首付房贷13万元。要求对该房产依法评估,进行分割。婚后共同购置奇瑞牌厢货车一部,价值4.5万元;电动车一部价值4500元;海信空调一台价值3200元;要求依法分割。另原告娘家购买一部电动三轮车4700元,应依法归还原告母亲。婚生女儿张某乙始终跟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被告抚养不宜孩子健康成长,为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不能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孩子应由答辩人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应查清后平均分配;房子是以答辩人名义购买的期房一套,而且全部由答辩人偿还贷款。有厢货车一部,但有借款。原告所说的电动车和三轮车都不存在。在原告足疗门市有电视机、空调等。有外债30000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争执,难以相互理解互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安联德国印象小区住宅一套,奇瑞厢货车一辆,海信空调一台。其他个人日常用品及自用衣物诉前双方已自行分割完毕。无共同夫妻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审理中均陈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安联德国印象小区住宅一套,因审理阶段尚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证书,经原、被告当庭协商由被告张某甲拥有该房屋的相关财产权利,并负责偿还该房住房贷款,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90000元,该协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依双方该协商意见处理。关于共同财产中奇瑞厢货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当庭协商该车辆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10000元的协商意见,亦可依照协商意见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海信空调一台,因现由被告张某甲保管使用,出于分割便利,宜由被告张某甲所有为宜,酌定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相关补偿对价1000元。其他个人日常用品及自用衣物诉前双方已自行分割完毕,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张某某陈述借其母路小鱼、其姑张巧凤等外债内容,因无相关证据提交,且对方当事人明确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甲陈述借郝力云、正大彩印厂等外债内容,因郝力云当庭证言陈述存在刷其丈夫信用卡借款情况,借款主体不明,且原告张某某明确否认知情,本院不予支持。正大彩印厂等外债被告张某甲未能提交足以确定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且原告张某某明确予以否认,仅以正大彩印厂未注明日期的应收款条不足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儿张某乙的抚养问题,结合被告张某甲以协商方式取得相关住房权利,工作、经济收入较为稳定的情况,由其抚养对张某乙学习生活较为有利,原告张某某应给付相关的抚育费用,并依法享有探视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张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张某某享有每月探视张某乙的权利。三、双方购买的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安联德国印象小区房产的相关财产权利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并由其负担相关住房贷款;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90000元。奇瑞厢货车一辆、海信空调一台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11000元。前述金钱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00元。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颖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