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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润莲与乔莉蓉、胡仲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莲,胡仲江,乔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王润莲,女,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胡仲江,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乔莉蓉,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王润莲与被告胡仲江、乔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莲,被告胡仲江、乔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仲江于2013年5月15日由被告乔莉蓉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保证2013年11月15日还清。后来被告要求续借一个半月到2013年12月30日。但是被告胡仲江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30日,到期本金还是没有还。于是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了第三份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将连本带利共计51250元还清。到期仍未归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及案件结束前的利息,违约金按利息双倍计算,负担原告交通费,负担诉讼费。被告胡仲江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上约定,扣押我的机动车的手续及户口本,我将利息还至2013年12月30日,但在2013年12月10日,原告单方面强行扣押我的车。当时我和原告商量不要扣车,我尽快还钱,原告不同意。当时我的车被工地包了,每天300元,她的扣车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失。在原告扣车期间,原告私自使用我的车,我在街上发现了我的车。要求原告赔偿扣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私自开我的车造成的车辆磨损费。被告乔莉蓉辩称:被告胡仲江向原告借款是我提供的担保,此事实客观存在。我只是介绍他们认识。扣车的时候我不在场。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仲江于2013年5月15日由被告乔莉蓉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75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将本金及利息一次还清,并约定原告王润莲暂扣胡仲江机动车手续和户口本原件。被告胡仲江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续借条,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共计594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5日还清利息94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写明“胡仲江贷王润莲5万元至2013年12月30日到期未还,利息已付到2013年12月30日。期间2013年12月10日王润莲押胡仲江车(冀GRH5**一辆),现需延期至2014年1月15日,连本带利共计51250元,本金与利息还清时车还给胡仲江。”到2014年1月15日被告胡仲江仍未还清上述借款。三份借条上均写明担保人为乔莉蓉。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润莲提交的三份借条原件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仲江给原告王润莲出具借条的行为和被告乔莉蓉为胡仲江与王润莲之间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胡仲江向原告王润莲借款的事实和被告乔莉蓉对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胡仲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乔莉蓉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三份借条中写明被告胡仲江将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12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因利息约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按照利息金额的双倍给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仲江提出的辩解理由,因借条中明确写明王润莲扣押胡仲江的机动车手续和户口本原件及于2013年12月10日扣押的胡仲江车辆(冀GRH5**)在本金及利息还清时车还给胡仲江,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仲江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车辆磨损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因借条中只写明担保人为乔莉蓉,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乔莉蓉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仲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润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乔莉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仲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冯汉卿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丽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