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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邱全龙、胡莲玉与被告李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全龙,胡莲玉,李翊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邱全龙,男,汉族,住南丰县。原告胡莲玉,女,汉族,住南丰县。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翊平,男,汉族,农民,住南丰县。原告邱全龙、胡莲玉诉被告李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炳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全龙、胡莲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南强,被告李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全龙、胡莲玉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李翊平因探望子女时无故殴打原告。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邱全龙花费医疗费3761.4元,原告胡莲玉花费医疗费286元。现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医疗费4047,4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李翊平辩称,原、被告2014年2月5日发生打架是事实,但原告所受伤害非被告所致,而是俩原告之间互相殴打所致,且我在打架过程中也受了伤。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2时左右,被告李翊平与正在市山镇农民街鸿运餐馆吃饭的俩原告因被告李翊平的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邱全龙、胡莲玉打伤,致原告邱全龙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致原告胡莲玉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邱全龙受伤后于2014年2月5日入住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61.4元。原告胡莲玉受伤后于2014年2月5日在南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86元。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邱全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761.4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胡莲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6元。另查明,俩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邱全龙原系被告李翊平的岳父,原告胡莲玉原系被告李翊平的岳母。2013年2月8日,被告李翊平与俩原告之女邱明华在南丰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南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翊平因子女抚养问题与原告邱全龙、胡莲玉发生争吵而打伤俩原告,此事实有南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认为俩原告受伤与其无关,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受伤与其无因果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子女抚养问题与俩原告发生争吵而致俩原告受伤,被告李翊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邱全龙、胡莲玉未及时妥善处理使矛盾升级,故俩原告对在争吵打架中受伤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李翊平赔偿两原告所有损失的80%,其余损失由原告各自自行承担。原告邱全龙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同行业或近似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01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邱全龙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邱全龙所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761.4元、误工费230.26元(21011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营养费120元(4天×30元/天)、护理费341.24元(4天×85.31元/天),合计4572.9元。原告胡莲玉所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86元。因此,被告李翊平应赔偿原告邱全龙3658.32元(4572.9元×80%),应赔偿原告胡莲玉228.8元(286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翊平赔偿原告邱全龙人民币3658.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翊平赔偿原告胡莲玉人民币22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邱全龙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刘炳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