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华胜饲料有限公司与吴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华胜饲料有限公司,吴锦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胜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洪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高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吴锦荣,男,汉族,1983年出生。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胜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动物饲料生产经营单位。被告几年前向原告购进其产品。2012年5月16日,双方就截至其时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4554.3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方案。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同年9月3日和2013年1月10日各支付了3万元,2013年7月1日和22日各支付了1万元,2013年9月10日和11月2日各支付5千元。按还款协议,上述支付除前两笔基本未逾期,其余支付均属逾期支付且支付金额不足。后来经原告催促,被告又于2014年1月9日支付了3千元。但此后就未再支付余款。鉴于被告不按约定完全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554.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306元,合计46554.3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定截至2012年5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4554.3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方案。2、客户销售账目明细一份。证明双方就交易金额及账目明细进行了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前几年经常向原告购买虾料。2012年5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554.30元,并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对尚欠的货款134554.30元分五期偿还,分别于2012年9月1日和12月31日、2013年6月30日和9月30日前各偿还3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14554.3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3日和2013年1月10日各偿还了3万元,2013年7月1日和22日各偿还了1万元,2013年9月10日和11月2日各偿还了5千元,2014年1月9日偿还了3千元。被告向原告先后共偿还了货款9300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41554.30元至今未偿还,故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虾料欠原告的货款,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没有依约付清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1554.30元,已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实质是请求赔偿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对违约金的约定,故此,本案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锦荣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胜饲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1554.3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4元,诉讼保全费486元,合计960元,由被告吴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楚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