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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商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靖江市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靖江艺海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靖江艺海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007号原告靖江市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名坤村4队。委托代理人朱某、陈某。被告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299号。被告靖江艺海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靖江市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靖江艺海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丁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陈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我司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我司向被告天一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月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天一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利息。因天一公司违约导致诉讼的,天一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我司与被告艺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艺海公司为天一公司向我司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我司依约交付天一公司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一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我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46699元。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加罚息后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我司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天一公司立即归还我司借款本金200万元、给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6699元,被告艺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一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偿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7月18日就已经到期,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我司已经如期支付。合同到期后,我司只需偿还借款本金���即使我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也只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需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与我司约定的借期只有三个月,属于短期贷款,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计算标准或律师费具体金额,双方也没有相关的补充约定,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退一步讲,即使我司应当承担律师费,也只能按法定标准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如何计算的,我司并不清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依法应当调整。请求驳回原告关于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艺海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天一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司愿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法定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天一公司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借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一)逾期利息:……加付20%的利息”,退一步讲,即使没有该违约条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一公司也应当支付约定利息。原告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是严格按照江苏省司法厅和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被告应当按约承担律师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天一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月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天一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利息。因天一公司违约导致诉讼的,天一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艺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艺海公司为天一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天一公司提供了200万元借款,被告天一公司按月利率18‰给付利息至2013年8月19日,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被告艺海公司亦未尽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天一公司逾期还款后,逾期利息应当如何计算;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合理,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艺海公司签订的���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艺海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2、原告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苏泰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6699元,律师费的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合同的第五条的约定是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天一公司在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违约条款,而非原告主张的借款人在未按期还款情况下应偿还的利息。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是原告从网上下载的,被告无法核���,对收费标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计算的律师费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约定,天一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及因天一公司违约导致诉讼的,天一公司承担律师费,上述条款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故原告要求天一公司给付逾期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18%、逾期还款的按借款利率加付20%的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除逾期利率外,其余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虽为三个月,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天一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其实际占用原告资金的时间已超过6个月,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主张合同到期后仅需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应按6个月以内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律师代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46699元。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没有超过��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被告有关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天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一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给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669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艺海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天一公司未按约还款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艺海公司对天一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靖江市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律师费46699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靖江艺海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受理费25120元减半收取计12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6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丁 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哲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为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