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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谢之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之侠,张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谢之侠。委托代理人单宝铁,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春雷,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之侠诉被告张顺、王双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双强的起诉。本案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之侠的委托代理人单宝铁、被告张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之侠诉称:2013年6月12日12时20分,被告张顺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1XX**的汽车在新庙三路进新腾路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后期取内固定需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2.8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1,50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电动车维修费75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3,484.80元,并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张顺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顺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1XX**的轿车在松江区新庙三路进新腾路南约200米处,与原告谢之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谢之侠和被告张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实事故事实,同时确认被告张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立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救,当日起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手第4掌骨骨折,腰2椎体骨折。同年7月29日、8月30日、10月30日,原告在上述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4,133.50元(已扣除伙食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52.80元,被告张顺垫付医疗费13,620.70元(含伙食费240元),以及住院16天的护理费1,28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谢之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后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定损为750元,原告实际发生修理费75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47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之侠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4掌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右手第4掌骨骨折内固定中),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提供的初诊病历(2013年6月12日)记载“车祸外伤1小时”,但在该病历的第2页又记载,“2013.6.11,腰部外伤3小时……L2骨折可能”等内容。另查明,号牌号码为沪C1XX**的轿车登记在王双强名下,2013年4月26日,王双强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谢之侠系农业家庭户口。新桥镇外来人口居住中心管理办公司和上海松江杉华实业公司杉华公寓管理办公室2013年11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格路50弄杉华公寓14栋206室。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起在案外人上海山之田模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其上海农商银行的工资卡显示其事发前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33.48元,其2013年9月有收入2,433.80元;原告还提供交通银行的交易明细1份,显示其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有收入4,78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居住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张顺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中,符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款项,应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14,133.50元(已扣除伙食费);2、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按30元/天计算支持营养费2,220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支持320元;4、对护理费,本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确认,对尚余58天的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共支持护理费3,600元;5、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等可以反映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银行明细,确认其误工费11,390元;6、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已经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80,376元,从病历记载的顺序和内容看,原告提供的病历上关于“2013年6月11日”的字样可以认为是笔误,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病情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8、对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支持交通费100元;9、对车损75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定损确认,本院予以支持;10、对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39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0,4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7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述合计,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216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尚余医疗费4,133.50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6,673.50元的80%即5,338.80元,前三项损失的20%即1,334.70元以及其余不足部分的损失即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6,634.70元,由被告张顺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19,900.70元,可受领返还部分13,266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款项中直接支付,扣除返还被告张顺款项后,原告可得交强险的赔偿款数额变为103,28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之侠103,288.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顺13,266元;三、被告张顺赔偿原告谢之侠医疗费4,133.50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6,673.50元的20%即1,334.70元以及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6,634.7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由被告张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