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綦法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街上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由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街上往扶欢镇岚垭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该镇小卷洞村乡村公路大木树路段时,因车速快操作不当,摩托车侧翻到公路旁的地里,致被告人杨某某受伤。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扶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24.5mg/100ml。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张某某、敖某某等人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发还清单,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口信息表,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证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