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执字第9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志银与孙兴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银,孙兴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执字第946-1号申请执行人刘志银,男,汉族,住平阴县安城镇。被执行人孙兴峰,男,汉族,住平阴县。本院在执行刘志银与孙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记录在案,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就此终结。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未履行的部分申请本院再次立案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该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平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广荣审 判 员  董 媛代理审判员  王恩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开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