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汪XX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XX,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汪XX乘坐9路公交车时,趁被害人李XX不备之际,盗窃其黑色折叠式钱包一个,包内装人民币637元、信合卡一张、票据若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汪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汪XX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未充分考虑从轻处罚情节,而建议刑期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