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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暂住地本市松江区古楼公路1858弄105号404室负责冒充办卡人身份接听发卡银行的审核电话,并成功骗领户名为“陈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司法查询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清单、通话记录表、工作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