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雷明杰与浙江艾美佳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杰,浙江艾美佳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民初字第5号原告:雷明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庆安。被告:浙江艾美佳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天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靖璨。原告雷明杰诉被告浙江艾美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佳鞋业公司)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的诉状材料,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安、被告艾美佳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明杰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应聘被告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约4000元。2012年11月13日20时35分许,原告在公司操作砂轮机打磨时,不慎被爆裂的砂轮碎片击伤左眼,经诊断:左眼球内积血,左眼挫伤、左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共住院7天,2013年1月14日,原告被认定为因工负伤,2013年4月20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温劳鉴(2013)6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申请人因工致残等级为7级。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温开劳人仲案(2013)第49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要求如下:1、原告月工资4000元,这个事实已在仲裁庭审中得到确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为4000元/月×13个月=52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仲裁委不支持,不符法律,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3、被告应支付从受伤之日起到作出鉴定之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的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的社会保险金。综上,原告因工负伤致残,应按照法律规定得到各项补偿,现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艾美佳鞋业公司支付原告雷明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带薪年休假5517元、停工留薪工资6286.5元、拖欠工资6400元、医疗费7431.6元等共计124223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的社会保险。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艾美佳鞋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2)c-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4月20日作出的温劳鉴(2013)6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七级。4.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停工留薪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温劳人仲案字(2013)第494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明仲裁裁决书部分错误。7.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月工资金额。8.温州市职工工伤待遇核定表,证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已经部分报销。被告艾美佳鞋业公司辩称:原告的月工资不是4000元,其基础工资为2000元,每个月的实发工资不一,根据原告的业绩,按照每月2000元的基础工资计算其工资金额。社会保险是原告自行放弃的,我方出于安全原因给原告投保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应当由社保基金垫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我公司都有发放,原告的主张不合理。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故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后,工伤保险待遇已经部分理赔,我方共支付了21000元给原告。被告艾美佳鞋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工伤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相应的工伤赔偿应由社保支付。2.通知、考勤、考核表,证明已经为原告安排年休假,无须支付年休假工资。3.考勤、考核表、工资册,证明已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原告于2013年1月恢复正常上下班。4.领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21000元。5.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离职时间。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质证。原告证据1-6、8,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认为公司工资都在月底发放,8月4日这笔不是工资。对此原告承认该笔不是工资收入,2012年初有一笔当中有2000元为奖金。被告主张原告工资为2000元/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册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出原告雷明杰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70元/月(不包括奖金)。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正可以看出企业没有按照原告的真实工资金额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对该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并且企业没有支付相应工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既不能反映被告对年休假的安排也不能反映企业已经支付年休假工资,故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总共收到21000元没有异议,但领款原因不是预支工资。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1000元的事实。证据5,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15日,原告雷明杰进入被告艾美佳鞋业公司工作,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37元/月。2012年7月起原告工资金额从3500元/月上调到4000元/月。被告为原告投保了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期间的工伤保险,没有投保其他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3日,原告在操作砂轮机打磨时,不慎被爆裂的砂轮碎片击伤右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内积血、左眼挫伤、左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以目前原告持有的票据计算为7431.64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结束治疗回被告处上班。2013年1月27日,被告公司停止生产、开始春节放假。年后原告没有立即到岗,于2013年3月26日重新上班。2012年10、11、12月工资被告以现金发放给原告共7548元。被告另行以医疗费预支等方式支付给原告21000元。应申请,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c-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雷明杰受伤属工伤。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温劳鉴(2013)6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七级。2013年5月27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保分局核定原告雷明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28.4元,医疗费用1343.7元、鉴定费300元,该款已经由被告领取。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离职原因为“个人事情没办好”;之后上班到2013年8月17日。原告2013年7月、8月的工资被告尚未支付。后原告雷明杰于2013年8月8日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1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341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655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7月24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975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64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68元及医疗费8657元;6、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3)第4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7日解除;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126.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2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3元、医疗费7431.64元、2013年7月至8月的工资6400元、2011年年休假工资2413.79元,合计人民处77006.19元,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用和工资21000元,被申请人尚需给付申请人56006.19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应由被申请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保护。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后工作到2013年8月17日即没有继续去上班,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回去上班,应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8月17日解除,无须本院再行判决解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雷明杰因工致伤被评定为七级,被告艾美佳鞋业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雷明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雷明杰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70元/月,如果艾美佳鞋业公司如实申报并按3470元/月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原告将能得到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为3470元/月×13个月=45110元。但艾美佳鞋业公司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人,仅以1786元/月作为雷明杰2012年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导致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仅为23228.4元,与实际应得存在差额,这是雷明杰的客观损失,艾美佳鞋业公司应赔偿即予以补足。同时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由艾美佳鞋业公司领取,因此艾美佳鞋业公司应直接给付雷明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1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本案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应由被告艾美佳鞋业公司支付,金额为10个月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40087元/年÷12×10=33406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受伤,于2013年1月25日结束治疗回去上班,年后多休息一段时间才返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未经鉴定确定,也无其他证据可以明确证明,结合原告伤势和工作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2012年10、11、12月工资被告以现金发放给原告共7548元。减去2012年10月正常工资4000元,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已经得到的工资为7548元-4000元=3548元,与应得工资之间存在差额3470元/月×3-3548元=6862元,现原告仅请求6286.5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被告艾美佳鞋业公司予以补足。关于护理费。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护理的具体时间及人数,但结合原告伤势及治疗经过,原告请求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768元本院认为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资6400元。2013年8月17日前原告在被告处正常上班,2013年7月至8月17日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已满1年不满10年,依法每年享有年休假5天。被告主张2011、2012年年假未休,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为被告安排了年休假,因此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2012年原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已经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给原告,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2012年年休假工资不再支持。2011年原告的平均工资无证据显示,以审理中双方确认的原告2012年7月工资上调前为3500元/月的金额计算,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1年年休假工资为3500元/月÷21.75×5×300%=2414元。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现有票据计算为7431.64元,系客观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原告此前从被告处预支的费用21000元虽名义为医疗费,为便捷计,在计算总金额时一并抵扣。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艾美佳鞋业公司未为原告雷明杰投保社会保险不符合该法的规定,依法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但主张的补缴社保的时间段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约束。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7日结束,原告于2013年8月8日申请仲裁并提出补缴社保的主张,故本院支持的应补缴时间段为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7日。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二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艾美佳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雷明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86.5元、护理费768元、拖欠工资6400元、年休假工资2414元、医疗费7431.64元,合计10179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1000元,还需支付80798元;二、被告浙江艾美佳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为原告雷明杰补缴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7日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雷明杰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依照本院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