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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杨某、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4日17时许,陈某甲(已判刑)因借车一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陈某甲找到被告人董某某(已判刑)、王某、郭某,董某某又找来被告人杨某、郑某,六个人开车去新民市兴隆堡镇找陈某乙。在新民市大喇嘛中学附近公路旁,遇到陈某乙后,六个人将陈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7时许,陈某甲(已判刑)因借车一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陈某甲找到被告人董某某(已判刑)、王某、郭某,董某某又找来被告人杨某、郑某,六个人开车去新民市兴隆堡镇找陈某乙。在新民市大喇嘛中学附近公路旁,遇到陈某乙后,六个人将陈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讯询问受害人陈某乙,其表示与陈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杨某、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材料,抓捕经过,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户籍证明,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书,羁押证明,同案陈某甲、董某某、郭某供述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郑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民事方面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代理审判员  王 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