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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史先国与北京百亨佳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先国,北京百亨佳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郑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史先国,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百亨佳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社区服务中心105号。法定代表人迟乃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星烁,男,北京百亨佳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XX,女,北京百亨佳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郑栋华,男,1985年4月1日出生,.原告史先国与被告北京百亨佳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亨佳裕公司)、郑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先国、被告百亨佳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星烁、XX、被告郑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21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京新路,史先国驾驶京M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郑栋华驾驶京GX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从后追尾史先国所驾车辆,导致两车损坏,史先国腰部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史先国系京MX号车辆的所有人,于事故发生的第二日将车辆送修。该车于2013年11月6日修理完毕,后史先国于2013年11月17日结算后将车辆取走。郑栋华所驾京GX号大货车系郑栋华出资购买并挂靠于百亨佳裕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现史先国起诉要求郑栋华、百亨佳裕公司赔偿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11月16日的交通费13660元及医疗费500元。本院认为,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郑栋华作为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当对其行为给史先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郑栋华所驾车辆系挂靠于百亨佳裕公司从事运营,故百亨佳裕公司应当与郑栋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史先国主张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鉴于其车辆已于2013年11月6日修理完毕,其主张的租车费时间过长,本院对其2013年11月6日后支出的租车费不予支持。史先国主张医疗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栋华、北京百亨佳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史先国交通费九千六百六十元。二、驳回史先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二元(史先国已预交),由史先国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郑栋华和北京百亨佳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