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贝高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诉刘俊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高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刘俊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530号原告贝高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520号2幢281室。法定代表人李传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刘俊才。原告贝高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俊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技术总监,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工资为每月8,000元。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和餐费补助为由,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工资27,491元、出差餐费补助2,971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任技术总监,被告应支付工资和相关待遇,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金劳���仲(2013)办字第1244号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及补充(年终总结及年终明年工作计划),证明被告在2012年年终总结和工作计划中说明年要每天有一个汇报表,但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作日志的事项;3、考勤管理制度、出差人员费用报销流程规定及公示照片(拍摄与2013年12月5日),证明公司关于出差补助有相应规定,且经过公示;4、孙柏林、李加俊的工作日志及汇报,证明别的员工都有在日常工作中有工作日志;5、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公司的生活补助规定为长期外派在外的是每月500元;6、刘俊才机票购买记录,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擅自回上海;7、被告2013年3月、4月、5月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总额为8,000元;8、3月29日至5月14日的费用报销清单,证明被告提供发票的餐费已全额报销(其中2,150元未报销),未提供发票的部分按每个月500元标准进行报销。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7予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年终总结和工作计划所说多沟通不限于工作日志的形式,有多种方式进行;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李加俊的工作日志从2013年12月6日开始,孙柏林是销售人员,跟被告工作部门、性质要求不同;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称销售人员与被告从事的技术部门工作性质不一样;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称8月20日跟老板说过之后,老板安排财务订的兰州回上海的机票,被告并非擅自回上海,另外上海到厦门的机票也是公司订的;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无法确认2,150元是否已经报销,但被告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称销售人员长期外派适用每月500元的餐费标准,被告系技术人员,短期出差适用50元每天的标准。被告确认2013年3月29日���5月14日期间均出差在外,但应当适用短期餐费报销标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9、若干出库单、会议纪要、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出差在外地的工作记录;10、费用报销单及详表,证明被告在外地出差工作情况;11、2013年9月24日项目交接表,证明被告在外地出差工作情况;12、银行明细,证明2013年6月及以后的工资未支付;1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安排被告出差,并安排财务帮被告订出差机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11、12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被告在兰州期间进行过工作,但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每天都在为原告工作;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费用只报销了第一张,其余因有一张128天每天50元的餐费双方产生了争议,因此未报销;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机票是公司订的,至于机票费用有无报销无法核实。经审核,证��1、2、7、9-13,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照片系2013年12月5日拍摄,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知晓该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8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已跟老板说过,老板让财务订机票,鉴于机票确由公司订购,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回上海难以采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技术总监,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5,800元、加班工资2,2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工资48,000元;2��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26日出差餐费补助6,400元。该会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裁决,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及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4日工资合计27,491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24日出差餐费补助2,971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关于支付工资的诉请。原告以出差期间未提交工作日志、未参加考勤为由拒付被告工资,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明细以及费用报销单等材料显示,被告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出差期间同样未提交工作日志,但原告仍如数支付了工资。由此可见,原告在日常管理中实际并未严格执行《考勤管理制度》,且原告的《考勤管理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短信息等材料,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4日系原告安排被告出差在外,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工资。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日被告自认在家休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9月24日将工作移交给同事后仍为原告提供劳动,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工资支付标准,因双方均认可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5,800元、加班工资2,200元,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应以每月5,800元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关于出差餐费补助的诉请。被告主张系技术人员,应按照短期出差的标准报销餐费,但未有证据证明公司关于销售人员与技术人员出差除时间长短外有其他因素决定餐费报销标准,鉴于被告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24日出差在外长达4个月,属于长期出差更为合乎常理,本院对被告应适用短期餐费报销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同意按长期出差餐费补助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出差餐费补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贝高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俊才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及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4日工资合计19,866.67元;二、原告贝高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俊才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24日出差餐费补助2,120.69元;三、驳回原告贝高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的��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贝高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贝高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青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