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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大华与黄绍翰、蔡丽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华,黄绍翰,蔡丽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刘大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家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翰,市民。委托代理人沈中善。被告蔡丽碧,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路保险大厦。负责人陈文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大华诉被告黄绍翰、蔡丽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家君、被告黄绍翰的委托代理人沈中善、人民财保安海支公司负责人陈文俊的委托代理人荣国清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刘大华申请撤回对被告蔡丽碧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华诉称,2013年8月20日20时48分,被告黄绍翰驾驶蔡丽碧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家电城南侧路段,与前方同向行走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3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绍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绍翰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安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起诉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227.3元、住院伙补8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8091.2元、护理费11678元、交通费850元、误工费1337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4.5元,总计124937.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9990.2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黄绍翰负担。被告黄绍翰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方不是肇事逃逸,我方报警的,是在公安询问时逃跑回家的。另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了12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96920元是我方垫付的,治疗结束后另我方给原告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安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发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每天9元,后续治疗费过高,由法院认定,对鉴定结论中腰椎压缩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其余无异议,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护理费、误工费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0时48分,被告黄绍翰驾驶蔡丽碧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家电城南侧路段,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刘大华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大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大华被送到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黄绍翰垫付了医疗费96920元,并给付原告10000元。2013年9月3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绍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大华无责任。被告黄绍翰驾驶的蔡丽碧所有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大华的申请,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大华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达1/2)等,构成以下伤残:A.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B.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C.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二次手术费估需12000元。现原告刘大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1227.3元、住院伙补8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8091.2元、护理费11678元、交通费850元、误工费1337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4.5元,总计124937.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9990.2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黄绍翰负担。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被告黄绍翰的驾驶证及行驶证、阜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刘大华与被告黄绍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黄绍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黄绍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安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安海支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大华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绍翰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刘大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因其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刘大华在城镇居住务工,故本院将参照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与误工损失。对被告黄绍翰支付原告的10000元,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78091.2元、护理费65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1175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大华的医疗费7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78091.2元、护理费65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1175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13291.2元,由被告黄绍翰赔偿4275.3元,冲减其垫付的10000元,原告刘大华尚需返还被告黄绍翰595.2元(已扣减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支公司向原告刘大华支付112696元(户名:刘大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城北支行。帐号:60×××06),向被告黄绍翰支付595.2元(户名:黄绍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0),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鉴定费2204.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4149.5元,由被告黄绍翰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周 剑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